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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行终字第10号

赵强生、安福县横龙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赵强生;安福县横龙镇人民政府;赵财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生,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横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横龙镇横龙村安莲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生平,安福县司法局横龙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财芝,又名赵才芝,男,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安福县人,退休工人,住安福县。 上诉人赵强生因其诉安福县横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龙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凤锴夫妇因只育有一女赵晚英(后嫁在安福县横龙镇壶坵村上壶坵组),赵财芝便自幼按当地风俗过继给其为子。解放前,赵凤锴家在安福县横龙镇新屋村四组山背自然村“坛观”樟树南向土地上建有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约176平方米。赵凤锴夫妇先后去世后,赵晚英决定将父母的房屋及部分家具、农具由赵财芝继承。1960年左右,由于该房屋闲置,赵财芝将房屋借给其堂兄赵学林(曾用名赵鹤龄)无偿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借用期间由赵学林负责修缮,但未约定借用期限。此后因年久失修,该房屋倒塌大部,剩余3间房屋(占地面积约56.86平方米)赵学林进行了修缮用于圈养畜禽。1989年赵学林去世后,其子赵强生继续使用该房屋,近几年赵强生搬到安福县城居住,就将房屋交给其堂兄赵午生做猪栏用。1991年安福县进行房屋普查登记,同年7月1日,赵强生以其亡父赵鹤龄的名义对该房屋申请土地登记。1994年,安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赵强生土地使用者为赵学林的安土集建(94籍)字第03060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此赵财芝并不知情。2009年,赵财芝要求收回赵凤锴房屋,遭到赵强生及其兄赵苏拒绝。2010年3月28日,赵财芝申请对赵凤锴房屋进行土地登记,赵文峰、赵长林、赵仁和、赵锡林等人与安福县横龙镇新屋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证明该房屋归赵财芝所有。2010年11月12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为赵财芝颁发了安土集用(籍)字第030604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6日,赵财芝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强生及赵苏返还赵凤锴房屋。2012年2月9日庭审中,赵强生出示了其为讼争房屋办理的土地证,因此该案依法应由行政部门确认双方土地证的效力。同年2月13日,赵财芝申请撤回民事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此后,赵财芝多次要求安福县国土资源局解决未果。2012年6月1日,赵财芝向吉安市人民政府进行网上投诉,吉安市人民政府转交安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经该局调查取证,查实了上述事实,建议收回双方土地证,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提供材料再依法进行调处。2013年2月4日,赵财芝按照建议将自己的土地证上交给安福县国土资源局。同年2月28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安府办抄字〔2013〕125号抄告单,决定,注销赵学林的安土集建(94籍)字第03060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财芝的安土集用(籍)字第030604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强生及赵财芝对此未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行为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赵强生拒绝按要求上交土地证。 2013年10月15日,赵财芝向横龙镇政府申请对纠纷进行调处。横龙镇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经现场勘验与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关于横龙镇新屋村四组山背自然村“坛观”樟树南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横龙镇新屋村四组山背自然村“坛观”樟树南向面积为56.86平方米的房屋归赵财芝所有,但不准重建或翻修;2、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暂归赵财芝,待房屋毁损后由横龙镇新屋村委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予以确定;3、该房屋的维修费用与租赁房屋倒塌大部分的赔偿予以冲抵,视同赵财芝与赵强生双方已清;4、赵强生如需继续使用该房屋应与赵财芝签订租赁合同。赵强生不服该决定,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18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横龙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横龙镇新屋村四组山背自然村“坛观”樟树南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横龙镇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就赵强生与赵财芝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附着在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横龙镇政府亦有权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赵财芝自幼过继给赵凤锴夫妇为子,赵凤锴夫妇去世后,其女赵晚英决定将父母的房屋等财产由赵财芝继承,系赵晚英自由处分其权利合法有效,赵财芝因此取得该房屋所有权。1994年,安福县人民政府应赵强生申请颁发给其安土集建(94籍)字第03060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此赵财芝并不知情,因此才有赵财芝于2010年3月28日申请对赵凤锴房屋进行土地登记。2010年11月12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为赵财芝颁发了安土集用(籍)字第030604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6日,赵财芝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强生及赵苏返还赵凤锴房屋。2012年2月9日庭审中,赵强生才出示安土集建(94籍)字第03060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赵财芝才知道赵强生对讼争房屋申请办理了土地证。基于此赵财芝申请撤回民事起诉后,多次要求安福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安土集建(94籍)字第03060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2月28日,安福县人民政府注销了赵强生的安土集建(94籍)字第03060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财芝的安土集用(籍)字第030604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从2012年2月9日庭审中,赵财芝得知赵强生办理了安土集建(94籍)字第03060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2013年2月28日,安福县人民政府注销该证,并未超过2年;从1994年,安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赵强生安土集建(94籍)字第03060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2013年2月28日,安福县人民政府注销该证,也未超过20年。因此,赵财芝申请行政裁决并未超过时效。参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2013年2月28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已注销赵强生持有的安土集建(94籍)字第03060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强生对此未申请行政复议,该注销行政行为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强生的土地证已丧失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横龙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横龙镇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横龙镇新屋村四组山背自然村“坛观”樟树南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强生负担。 一审判决后,赵强生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政府处理决定,改判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其理由:1、赵财芝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回答赵凤锴还有其他子女,一审认定赵晚英是赵凤锴的唯一子女错误,且赵财芝作为赵凤锴的继子没有继承权,不具备主体资格;2、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使用,赵财芝为城镇户口,不允许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3、本案实质是房屋纠纷,而非土地纠纷,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横龙镇政府无权裁决,其只能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赵财芝主张赵凤锴1960年左右无偿借用住房给赵学林,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则赵财芝已经丧失了胜诉权;4、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的祖屋,数十年都是上诉人一方使用,且上诉人对房屋进行多次修缮。 横龙镇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赵强生的上诉请求。理由为: 1、赵财芝是赵凤锴的继子,且赵凤锴的女儿赵晚英书面表明放弃继承由赵财芝继承,则赵财芝依法享有继承权;2、赵财芝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基于继承房屋,该土地使用权随房屋灭失而由土地所有权人重新确定,不得因赵财芝为城镇户口,不允许有农村土地使用权;3、在我国,农村房屋与城镇房屋不同,并没有颁发房屋产权证,通过土地使用权登记来确定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横龙镇政府有权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4、赵强生曾于1991年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赵财芝于2010年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时才引发权属纠纷,在此之前,双方并未发生过争议,则赵强生认为赵财芝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时效不能成立;5、赵强生已经有两处宅基地,再要申请争议土地使用权是不合法的,且该决定是通过调查取证和现场勘察才作出,符合客观事实。 赵财芝答辩称,赵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理由为:1、赵财芝作为赵凤锴的继子依法享有继承权;2、山背村的人缘关系均为堂伯、堂叔、堂弟等关系,且赵强生的证人也是这些人。赵晚英在自己家的房屋中出生、长大,对自家的情况了如指掌,是最有力的证。安福县国土资源局在答复其的上访回信中,已经查实诉争房屋为其所有。上诉人是采取欺骗政府的手段才获得03060411号土地证。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横龙镇政府有权处理该纠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赵凤锴解放前建造的事实,有横龙镇政府对赵文峰、赵九元、赵仁和的调查笔录为证。上诉人赵强生主张该诉争房屋系其祖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赵强生认为一审认定赵晚英是赵凤锴的唯一子女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凤锴除赵晚英之外还存在其他子女。而横龙镇新屋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出具的赵凤锴“一生有两次婚姻,第一次与一周姓女生有两女(均少年夭折);第二次与易珠英(已去世)生有一女,名赵晚英。生前收养一子,名赵才芝”的《证明》与赵晚英的相关证明材料相符,能够证明一审认定赵晚英是赵凤锴的唯一子女并无不当。赵凤锴夫妇去世后,其财产本应由赵晚英继承,但赵晚英在2010年2月21日的证明材料中关于“由于父母身下无儿,故接收我聚善叔的三儿赵财芝为继儿。我娘家的房屋壹栋(座落在坛观樟树的南向)及部分农田家具全部由赵财芝继承所有”的表述,证明赵晚英在赵凤锴夫妇去世后已对所遗财产做出了归赵财芝所有的处置,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财芝据此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赵财芝虽为城镇户口,但并不影响其继受取得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横龙镇政府将该房屋及其所占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裁归赵财芝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横龙镇政府无权就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出调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强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山

代理

审判员  李国红

代理

审判员  钟君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英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