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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0874号

刘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因受伤未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至2011年,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打骂原告,原告小产后被告不闻不问。2012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得病,两人矛盾更大,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嫁妆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仪式及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多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给原告的父亲刘光荣的卡上存了部分钱,后原告的父亲刘光荣称给原、被告买房,被告又给原告父亲刘光荣汇款,具体汇款情况现记不清楚,其中一笔1万元的汇款时间与买房时间相差几天,原、被告先后共给原告父亲汇款7万元,现被告要求分割7万元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腊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8月原告将其嫁妆从被告家拉走。2012年11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蓝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自2012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9月27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给原告父亲汇款2、3万元,用于交纳原、被告保险费、原告母亲治病及原告父母生活费用。原告放弃要求其嫁妆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辩称原告的父亲刘光荣答应给原、被告买房,原、被告先后给刘光荣汇款7万元,要求分割给原告父亲的购房款7万元,并申请对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底被告在农业银行卡号为9559980120309195911,原告在东莞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305886163049,给原告父亲刘光荣在农业银行卡号为9559980210505672514的汇款情况进行查询。经本院查询,2015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查询结果为:“提供卡号9559980210505672514账号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明细一套56张,提供卡号9559980120309195911账号明细1份,从明细看,史某某卡号未给刘光荣卡号转账,刘某某卡号非农行号,无法查询”。2014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查询结果为:“异地卡无法查询”。另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福馨两全保险,保险费每年为1415元,保险费交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康宁定期保险,保险费每年为1350元,保险费交至2013年2月23日。原告的父亲刘光荣自2008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一直用原、被告的汇款给原、被告交纳保险费。另外,2012年3月3日,刘光荣给被告转账交保险费1400元。原告父亲刘光荣共给原、被告交纳保险费(1415+1350)×4年+1400=124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各人的保险归各人所有,原告愿意将被告的保险合同给被告。2011年1月6日,原告的父亲刘光荣从刘国杰处购买两间旧瓦房和三间旧厦房及地上所有附着物一整院及地基等,房屋及地基转让费为50000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光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3)蓝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保险合同、交费票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2年3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2012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刘光荣曾给原、被告买房,但该房是原告的父亲自己所买,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辩称的此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给原告的父亲刘光荣汇7万元购房款,原告认可给其父亲汇款2、3万元,用于给原、被告交纳保险费用及原告父母日常生活,但经本院查询,被告所提供的被告的卡号未给原告父亲刘光荣转账,原告的卡号无法查询,庭审质证时,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原、被告给原告父亲汇款的数额无法查清,亦无法认定该款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投保险正在履行期间,其预期的利益无法确定,应待保险合同终止或保险事宜发生后再做处理,且原告愿意将被告的保险给付被告,不要求本案处理,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红

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