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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01号

马文辉、XX云与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文辉,XX云,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文辉,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XX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吴平德,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文辉、XX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辉及其与XX云共同的代理人吴平德、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马文辉、XX云与王某某系邻居关系,2012年9月15日,马文辉、XX云请王某某帮忙用小四轮车为其到乡下送钢筋过程中,行至颍上县三十铺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运送钢筋的小四轮车翻到在南边的沟坎上,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被马文辉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共开支医疗费20325.57元(马文辉、XX云已垫付)。王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自伤后之日起休息160日、伤后8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90日需设1人护理。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马文辉、XX云为王某某垫付现金7400元,马文辉、XX云夫妻共同经营钢材生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义务为马文辉、XX云运送钢材时身体受到伤害,马文辉、XX云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91.60元(马文辉、XX云已垫付的医疗费除外)、误工费10240元(64元/天×160天)、护理费8778.60元(97.54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关节保护支具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为85408.20元。因王某某为马文辉、XX云义务帮工时未尽到安全义务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540.80元。马文辉、XX云为王某某垫付现金7400元应从中扣除。王某某诉请住宿费720元、两次复查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文辉、XX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867.40元(马文辉、XX云为王某某垫付现金7400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马文辉、XX云负担2007元,王某某负担223元。

上诉人马文辉、XX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适用城镇赔偿标准错误,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且王某某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损害责任、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王某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王某某义务为马文辉、XX云帮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某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马文辉、XX云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首次治疗后仍需后续治疗,王某某起诉之日,其后续治疗仍未结束,因此,王某某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马文辉、XX云诉称王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属于个体工商户,且在颍上县三十铺镇从事电焊及农机配件维修工作,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马文辉、王某某称本案计算赔偿数额适用标准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依据确定的赔偿比例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而后在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先行扣除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再根据赔偿比例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对于马文辉、王某某诉称的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医疗费21017.17元(20325.57+691.60)、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8778.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关节保护支具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为105733.77元。因王某某为马文辉、XX云义务帮工时未尽到安全义务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573.38元。马文辉、XX云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5160.39元,马文辉、XX云为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325.57元及现金74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文辉、XX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867.40元(马文辉、XX云为王某某垫付现金7400元应从中扣除),为:马文辉、XX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160.39元(马文辉、XX云为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325.57元及现金74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共计4460元,由马文辉、XX云负担4117元,王某某负担3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开多

代理

审判员  刘威威

代理

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申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