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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执字第164号

陈如荣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如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164号罪犯陈如荣,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陈如荣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释放。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乐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如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3年3月6日,本院以(2013)自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10月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陈如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如荣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如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履行原判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且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如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昌华

审 判 员  郭庆春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