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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他字第3号

穆棱科冕木业有限公司与宋福龙申请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穆棱科冕木业有限公司,宋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他字第3号申请人穆棱科冕木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宋福东。申请人穆棱科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冕木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宋福龙申请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被申请人宋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诉称:1.穆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计算被申请人宋福龙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2个月乘以21.75天计算即为1012元/月标准计算赔偿;2.仲裁委在没有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及没有划分护理等级情况下,直接判定护理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本案,作出合理的裁决。被申请人宋福龙辨称: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通过听取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宋福龙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是: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宋福龙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宋福龙在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工作30天,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其在工作中被叉车碾压左脚,造成左足2、3、4跐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由其妻子孙宏艳进行护理。经穆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福龙为工伤。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工伤)劳鉴字(2014)第2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拾级。关于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提出仲裁委计算被申请人宋福龙月工资错误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作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被申请人宋福龙系农民工,其在2014年2月至3月共计工作30天,两个月的工资为(1059.80元+1733.30元)2793.10元,仲裁委计算为2792.10元不当。其月工资计算方法为2793.10元÷30天×21.75天=2025元/月,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宋福龙月工资为2025元/月是正确的,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宋福龙月工资计算标准为两个月的工资(1059.80元+1733.30元)÷2个月×21.75天计算不符合【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提出仲裁委保护被申请人宋福龙护理费没有鉴定部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进行裁决错误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应对被申请人宋福龙受伤住院治疗应派人护理,但其没有派人护理,是由被申请人宋福龙的妻子孙宏艳护理。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仲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牡丹江市(穆棱市没有此规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78元并无不当,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主张应按被申请人宋福龙伤残等级鉴定依据计算被申请人护理费没有依据,因被申请人宋福龙定残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而其住院护理费是在2014年3月16日至4月18日,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需要通过鉴定等级确认,如被申请人宋福龙伤残确定后需要进行护理依赖,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进行裁决护理费。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主张的伤残护理费和《工伤保险条例》中住院的护理费是两个法律关系的护理费,不是相同的护理费,故其主张仲裁委裁决保护被申请人宋福龙护理费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申请撤销穆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穆劳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科冕木业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波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张继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