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日执恢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刘定林,男。
申请执行人:梅启虹,女。
被执行人:日照市宏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刘定林、梅启虹与日照市宏达实业总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5日作出(1998)东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于1998年12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9年12月24日提级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0年12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共履行执行款2万元,尚欠本金71973元及相应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已歇业,其地上房产因他案已被处置,其名下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日照市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本院为两申请执行人申请了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并于2015年2月10日将该救助款5万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滕聿江
审 判 员 张卫华
代理
审判员 马新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