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占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个体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及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及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及占某某驾驶号码为皖F×××××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东海大道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及占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及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及占某某驾驶号码为皖F×××××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东海大道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及占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认定,及占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平司鉴[2014]醇检字第1122号关于及占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及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及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