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怡心花园。法定代表人薛效军,系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社,系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文胜,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文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绍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浦学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