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新秦都广场1号楼b051号。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号中陕国际大厦4-6层。法定代表人肖玉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456元,减半收取22728元,退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22728元。
审 判 长 闫亚君
代理
审判员 丁 辉
代理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敬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