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276-2号
申请执行人:陶绍金,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153号陶绍金与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芜湖市弋江区住建委有未结算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芜湖市弋江区住建委工程款的收入¥1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叙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沈 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