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干生,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生,永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484426-3。 法定代表人孙劲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盛小华、刘振华,永新县人民政府职员。 原审第三人龙小新,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10日,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五一垦殖场林场区。 原审第三人永新县三湾乡九垅村一组。 代表人肖逢龙,该村小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张智钦,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上诉人文干生因与被上诉人永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新县政府)撤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高溪乡村民段吉风持1954年宁冈县人民法院(54)法总字第139号民批字第42号批示向永新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在三湾乡九陇村的“狗熊冲”山场进行确权发证。林业部门查证该“狗熊冲”山场与文干生林权证上的“苟形冲”山场系同一山场,该山场于2007年被三湾乡九陇村一组以《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为依据将林地使用权登记在九陇村一组村民文干生等村民名下,并颁发了林权证。2012年10月23日永新县林业局向文干生送达了《林权登记告知书》,要求文干生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林权证据,但文干生逾期未提供有效权属依据。依据2011年6月3日江西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林权更正登记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赣林改字[2011]233号)文件精神,2013年4月3日永新县林业局向文干生送达了《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文干生在规定期间内前来办理林权更正登记手续,但文干生逾期未来办理更正登记。2013年7月19日永新县林业局向永新县政府上报了《关于要求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请示》(永林字[2013]83号),建议撤销文干生的林权证,永新县政府于2013年8月3日作出了永府字[2013]130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同意撤销文干生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2710010025号(编号为360604689607)林权证。2013年8月15日永新县林业局向文干生送达了《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文干生的林权证已注销作废和法律救济期限,并在九陇村九陇组进行了林权证注销公告。另查明文干生已将苟形冲山场林地使用权流转给张智钦,并已变更发放了林权证。文干生认为永新县政府的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永新县政府作为原林权证发证机关,有作出撤销林权证的主体资格。永新县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局收到高溪乡村民段吉风要求对坐落在三湾乡九陇村的“狗熊冲”山场登记发证的申请后,经调查该山场已登记发证在三湾乡九陇村一组包括文干生在内的村民名下。遂依据江西省林业厅赣林改字[2011]233号《关于规范林权更正登记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向文干生送达了《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并在当地进行了林权证注销公告。永新县政府作出的永府字[2013]130号批复中撤销文干生永府林证字[2006]第2710010025号林权证程序合法。2007年文干生仅凭与三湾乡九陇村一组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为依据,将“苟形冲”中的0362430271001MDY00072号宗地登记发证在文干生名下,权属依据不足。永新县政府于2012年10月23日向文干生及三湾乡九陇村一组送达了《林权登记告知书》,通知其提交权属依据材料,文干生及三湾乡九陇村一组未能提供关于该宗地的有效权属依据。因此永新县政府颁发给文干生“苟形冲”中的0362430271001MDY00072号宗地林权证,属错误发放,应予纠正。永新县政府依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撤销颁发给文干生的0362430271001MDY00072号宗地的林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文干生庭审时提供的三份土地所有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永新县政府在作出林权更正登记过程中通知文干生提供,文干生未提供,故法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可在申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文干生代理人提出永新县政府办理林权更正程序是由案外人申请引起的,必须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根据江西省林业厅赣林改字[2013]233号《关于规范林权更正登记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永新县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选择依职权办理林权更正程序,也无过错。永新县政府作出的永府字[2013]130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中撤销文干生永府林证字[2006]第2710010025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新县政府作出的永府字[2013]130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中关于撤销文干生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2710010025号(编号为360604689607)林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干生负担。 文干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1、永新县政府以文干生持有的林权证无有效权属依据属错误发放为由,撤销该证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林改时,文干生及九垅村小组除了提供《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以外,还有1985年县政府发的林权证及一直管业事实,足以证明林地和林木权属属九垅村小组及文干生。1985年的林权证本就是由县林业局登记审查确认后以县政府名义下发,然后村小组与各户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县林业局有档案资料可查。怎么能认为是无有效权属依据呢?2013年8月13日,县林业局下发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后,上诉人与全村各户被撤证的人及村委会、村小组负责人一起携带1952年宁冈县政府发给九垅村民的土地房产证(当时三湾属宁冈县管辖)、1985年林权证及各户自留山证等法定凭证到县林业局山纠办陈述情况,可是山纠办人员以复印件未盖公章为由拒不接收,也不去查证,现在却以逾期未提供有效权属依据,故意剥夺上诉人的申辩权利。2、启动纠错撤证程序究竟是县林业局依职权启动,还是根据权利人申请作出,一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县林业局在《林权更正告知书》称,是根据高溪乡林权权利人段吉风要求对坐落在三湾乡九垅村"苟形冲"山场进行确权的申请启动。但段吉风不具有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资格,土改时土地私有制,但1956年第一部宪法颁布后,土地所有制只有集体和国家所有,不存在私有制,土地山场应属所在地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另外段吉风出嫁到御坪村,不属高溪村村民,段吉风还有哥哥段康仔在所属高溪乡。不论从哪个角度段吉风都不具有利害关系人资格。县政府不能凭无有效凭证,无利害关系人资格的人的申请及理由,就撤销上诉人的合法林权证。3、一审法院对于县政府在本案中存在的不按规定程序操作、将上诉人从井冈山法院复印的判决书作为己方证据向法庭出示、法院立案后按照第三人的指认到争议山场进行界址构图并作为证据提交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进行审查,反而违反程序先后追加段吉风、龙小新为所谓第三人参与诉讼,并随意更换,把审查行政机关的撤证行为的合法性,当做调处山林纠纷确权程序来办,把行政确权和司法审查混为一谈,导致行政审判走偏。4、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和县政府的依据均是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上条款均不符合本案案情,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适用于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期间的阶段。但本案是己经确权发证,重点应是审查发证程序是否符合林权证登记的规定。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是适用于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在发证中自己未尽审查责任,过失发证才主动纠正的情形,而本案被上诉人在答辩状和更正告知书中均认定为是所谓的权利人申请引起的撤证。因此,司法、行政两机关对本案处理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均系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永新县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1、永新县政府撤销上诉人错误登记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7月30日,高溪乡林权权利人段吉风提供1954年宁冈县人民法院批示向永新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在三湾乡九陇村的"苟形冲"山场进行确权发证,并提出其山场林改期间被三湾乡九陇村九陇组农户错误登记。经林权复核,林改期间,上诉人文干生登记了"苟形冲"山场的林权证,登记发证依据为其与九陇村一组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2012年10月23日永新县林业局向上诉人送达了《林权登记告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但其逾期未提供,可证明上诉人的林权证属错误发放。另外,上诉人登记的"苟形冲"山场于2010年7月26日与龙源口镇辛田村井渡组张智钦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并已将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登记给了张智钦。2、永新县政府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程序合法。2012年7月30日,高溪乡林权权利人段吉风提供1954年宁冈县人民法院批示向永新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经调查复核,上诉人登记了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山场。2012年10月23日永新县林业局向上诉人送达《林权登记告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但逾期未提供有效权属依据。依据2011年6月3日江西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林权更正登记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赣林改字[2011]233号)文件精神,2013年4月3日永新县林业局向上诉人送达了《林权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林权更正登记手续,但逾期未来办理更正登记;2013年7月1日永新县林业局向永新县政府上报了《关于要求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请示》(永林字[2013]83号),建议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2013年8月3日经永新县政府《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永府字[2013]130号),同意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2013年8月15日永新县林业局向上诉人送达了《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的林权证已注销作废和法律救济期限,并在九陇村九陇组进行了林权证注销公告。3、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2007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江西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2008年4月9日江西省林业厅下发的《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可由答辩人决定撤销上诉人错误登记的林权证。《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和2011年6月3日江西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林权更正登记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赣林改字[2011]233号)“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变更或注销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林权证作废”、“对经书面通知,林权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办理该林权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的规定,可由永新县林业局办理上诉人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更正和告知等职权。 原审第三人张智钦、龙小新、九垅村一组均未予答辩。 上诉人文干生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2013年4月23日金子承、段吉风与龙三星签订的《协议》复印件,用以否定龙小新提供的1955年买契的真实性。永新县政府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撤证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干生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2、永新县政府1985年10月颁发给三湾乡九垅村(大队)的(永府)山权证字№0001901《江西省永新县山林权所有证》,该证附表第二栏载明:“山场座落及小地名:苟形冲左右,林木类别:杉柴,面积(市亩):1589,现有蓄积立方米或株数:小杉8720k,四至:东冲口、南大埂、西冲山顶、北齐大埂。用以证明其2006年登领林权证的权属系来源于九垅村林业三定的山林权所有证的事实。经质证,永新县政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县政府对其林权进行复查时,虽经县政府多次通知,其均拒绝提交,故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永新县政府对于自己所主张的文干生已登领的生效林权证属错误发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文干生怠于行使权利,未按其要求提交权源依据的情况下,理应自行调取相关林权档案以确定是否存在错误发放的事实。故其质证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山林权所有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补充查明:涉案苟形冲山场在1985年林业三定时期由三湾乡九垅村登领了(永府)山权证字№0001901《江西省永新县山林权所有证》,面积1589亩,四至:东冲口、南大埂、西冲山顶、北齐大埂。2006年底,九垅村(甲方)将苟形冲山场上的23.4亩林地发包给本村一组村民文干生(乙方)承包经营,并于2007年12月签订了《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从2007年起至2057年12月31日止;承包林地所有权属甲方,承包期内发生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乙方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期内乙方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等。据此,永新县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向文干生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2710010025号林权证,永新县林业局亦为文干生填发了0362430271001MDY00072号宗地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根据(永府)山权证字№0001901《江西省永新县山林权所有证》,三湾乡九垅村对于涉案苟形冲山场在1985年林业三定时登领了1589亩的山林所有权证,文干生做为九垅村的村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永新县政府亦在2006年依据文干生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向文干生核发了苟形冲山场23.4亩林地的林权证并进行了林权登记。该颁证、登记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上述九垅村的山林所有权证、文干生的九垅村村民身份以及其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即为文干生登领苟形冲山场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永新县政府以无有效权属依据为由,撤销文干生所持有的林权证,与事实不相符,该撤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撤证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如果高溪乡村民段吉风所持有的1954年宁冈县人民法院(54)法总字第139号民批字第42号批示所载“狗熊冲”山场确实与文干生所登领林权证的苟形冲山场属同一山场,则应由所在村集体申请启动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先行确定苟形冲山场的山林权属,再行解决文干生等村民的林权证是否错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永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府字[2013]130号《关于撤销错误登记林权证的批复》。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永新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春
代理
审判员 李国红
代理
审判员 罗英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