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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433号

冯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冯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经营的“海珍”店二楼办公室内,先后容留逄某某吸食冰毒2次。2014年12月1日、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经营的“海珍”店二楼办公室内,先后容留刘某吸食冰毒2次。综上,被告人冯某共计容留他人吸毒4次4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本院提供了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逄某某、刘某、冯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