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王忠礼因与被上诉人林口信用社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林口信用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忠礼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6月9日,林口县人民法院给王忠礼下了一纸刑事判决书,罪名是“违法发放贷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查不到此罪名,根据这个莫需有的罪名,林口信用社2013年5月25日给王忠礼下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没有到法定日期。根据央行发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四条第五项、《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实施方案》第七条第三项第五款的规定,这些贷款到2012年12月30日林口联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才能定为贷款损失。然而林口信用社在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没有启动的情况下,就给王忠礼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林口信用联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王忠礼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属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林口信用社应恢复与王忠礼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
一、请求林口信用社恢复与王忠礼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要求林口信用社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林口信用社在原审时辩称:王忠礼的主张与法律不符,林口信用社解除与王忠礼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2012年5月29日,王忠礼因违法放贷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王忠礼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林口信用社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有效。从王忠礼2012年1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可以看出其自愿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综上,王忠礼主张与法律不符,故请求法院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11月1日,王忠礼进入林口信用社单位工作,任林口县龙爪信用社信贷员。2012年,林口县检察院以王忠礼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忠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14年5月24日,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召开了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包括本案王忠礼在内的三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并下发了《关于对高亚龙等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文件,作出与王忠礼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14年5月25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王忠礼,王忠礼拒绝签收,后林口信用社又将通知邮寄送达给王忠礼。原审法院认为:王忠礼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林口信用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与林口信用社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王忠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忠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忠礼负担。宣判后,王忠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忠礼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被上诉人的贷款损失是其自身管理人员失控造成的,且被上诉人存在诸多如未将劳动合同交与上诉人、克扣员工工资、未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备案的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存在多项内容空白,不具备法律效力。2.原审开庭时
审判长均未到庭,且上诉人曾申请
审判长回避,但未予回避。3.原审依不公正的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单方面强迫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口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恢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王忠礼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上诉人依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的贷款损失是其自身管理人员失控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在该刑事判决的有效期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均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诸多如未将劳动合同交与上诉人、克扣员工工资、未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违反劳动法规定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违规行为,且即使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亦不影响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虽提出原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忠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曲新颖
代理
审判员 李先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