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干田、林志强,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粤北工业开发区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粤北工业开发区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建成公司(供方)与电白建设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承建的韶关市信德.尚筑一期工程全部由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所需混凝土总方量约为20000立方米;供货期限从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需方应提前一天于每天下午17时前将供货计划书面通知供方安排生产,供方用搅拌车将混凝土运输到工地;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供方完成供货或非供方因素停止供货后,需方应在十天内与供方结算,双方结算(确认)后,需方应在二十天内付清货款;工程停工或其他非供方原因停止供货之日起十天内,双方应核对、确认往来货款,由需方签字、盖章确认“对账单”或“往来明细账”,双方结算(确认)后,需方应在二十天内付清货款;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混凝土,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还详细列具及写明混凝土的品种、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月,建成公司开始按电白建设公司要求陆续供应混凝土到韶关市信德.尚筑一期工程工地,至2014年6月3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10441立方米,合计价款3790125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电白建设公司共支付货款887740元。2014年7月1日,建成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经对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形成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帐单》,双方确认:建成公司累计供货3790125元,累计收款88774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电白建设公司累计欠款2902385元。2014年7月28日,电白建设公司又支付给建成公司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2402385元至今未付。建成公司追偿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电白建设公司支付建成公司货款240238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开庭时,建成公司变更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电白建设公司承担。此外,建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电白建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审已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建成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成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电白建设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成公司要求电白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涉案货款是电白建设公司所欠,建成公司与工程业主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电白建设公司提出追加业主为本案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韶关市粤北工业开发区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0238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19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电白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电白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000多万元,业主支付了不到340万元工程款,现在由于工程无资金而停工。导致电白建设公司拖欠建成公司的材料款。电白建设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300多万元工程款,把l38多万元支付给了建成公司。电白建设公司本着案件的事实与和解的意愿在一审的庭审中与建成公司开庭,为避免之后给案件的和解带来矛盾,庭上电白建设公司对建成公司的证据和理由多不予抗辩,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审不但不给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并且在第一次开庭的第二天就通知电白建设公司去收判决书。
二、本案的利息依法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电白建设公司应自建成公司主张利息之日(起诉日)起支付利息;2、判令建成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建成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有《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7月1日,双方经对帐,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帐单》,欠款事实清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电白建设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结算(确认)后二十天内付清货款,也即是在2014年7月21日前应付清欠款。但电白建设公司以没有收到所承建业主的款项为由拒付,没有合法依据。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已扣除双方约定结算后二十天的付款期限,支持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电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9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波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叶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倍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