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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初字第00251号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甲,男,1947年11月2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本村村民赵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乙发生口角,后相继离去。18时许,赵某乙找到被告人赵某某理论,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将赵某乙的眼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拾万元整,并取得其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兰考县三义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本院询问笔录、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证明、证人蔡某某、蔡某甲证言,被害人赵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