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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10号

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楚凤兰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楚凤兰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军垦新村6小区***栋*层。

法定代表人:李瑞敏。

委托代理人:韩秋林,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凤兰,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洁,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创包装容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楚凤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新宝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董春芬、

代理

审判员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新创包装容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秋林,被上诉人楚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中新创包装容器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楚凤兰原系石河子总场职工,由石河子总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冲床工作,为季节性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4月2日再次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5日出院,共计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单位支付。2013年12月25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师市伤认字(2013)7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10日,石河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劳鉴字(2014)0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玖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的组成分为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每月只发放本人工资的90%,剩余10%的工资作为保留工资第二年发放。根据被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2013年4月工资1805元、6月3116.37元、7月3112.94元、8月3237元、9月945元、10月1050元。2013年4月至8月10%的保留工资,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3年5月工资3252.7元由被告在原告财务处签字领取。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95元、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528元、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722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2013年8月31日至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9元、鉴定费300元。2014年5月23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中新创包装容器公司支付楚凤兰2013年4月至8月工资1528元、2013年4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181.77元、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8元、2013年8月31日至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5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73.75元、鉴定费300元,对被告楚凤兰的其他请求未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即2012年4月21日至9月5日、2013年4月2日至8月31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但除其本人陈述及自己记录的工作日志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有加班的事实,并提供了原告单位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考勤表。被告认为原告单位提交的考勤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

一、被告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10.4元[(1805元+3252.7元+3116.37元+3112.94元+3237元+1528元)÷5];

二、2013年石河子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1179元/年。

原告中新创包装容器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冲床工作,属于季节性用工,在此之前,其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石河子总场为其缴纳。2013年8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其个人于2013年12月向工伤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对于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均不知晓。故请求判令:

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181.77元,不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48元;

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31日至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44元。

三、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5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73.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楚凤兰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是依法作出的,送达程序均合法。原告就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是认可的。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被告的签字,且与被告自己记录的工作量不符。故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受伤害经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从被告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可以看出,原告单位已经签收。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公司支付。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对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均无异议,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已经支付被告2013年9月、10月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支付标准低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应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15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关于被告月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无法确定,该院以被告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除其本人陈述及自己的记录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对被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针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即原告中新创包装容器公司支付被告楚凤兰2013年4月至8月工资1528元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接受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8月工资1528元;对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委未支持,被告就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的内容,原告不支付被告上述待遇。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楚凤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

二、原告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楚凤兰2012年4月至8月工资1528元;

三、原告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楚凤兰2013年8月31日至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425.8元(3210.4元/月×2个月-945元-1050元);

四、原告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楚凤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3.6(3210.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54.42元(51179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73.75元(51179元/年÷12个月×15个月),合计122721.77元;

五、原告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楚凤兰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六、对被告楚凤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中新创包装容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的是季节性用工,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劳务期间,仍然与石河子总场保持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费也是由石河子总场为其缴纳;其次,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系其个人自行申请,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楚凤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

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实师市伤认字(2013)7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3年12月27日妥投至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庭审中对该事实表示认可。

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新创包装容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楚凤兰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新创包装容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楚凤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在上诉人单位从事冲床工作,于2013年8月31日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所从事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主要经营业务范围,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的安排管理,并由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虽然石河子总场仍然为被上诉人楚凤兰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亦不能够免除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经(2013)7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劳鉴字(2014)0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虽然上诉人对以上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不认可,且不认可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被上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已于2013年3月2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即已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知晓,但并未针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故

本院认为,(2013)7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鉴字(2014)0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8月3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442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5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73.75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

审判员  董春芬

代理

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