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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4号

乐应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乐应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应洪,男。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应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景兰、代理检察员祁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应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乐应洪独自一人窜至通海县四街镇拦湖坝冷库一厂,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该厂宋X和刘XX住处,盗窃了宋X价值人民币1740余元的手机及刘XX价值500余元的香烟二条、手机一部。损失总价值共计2240余元。后乐XX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宋X等人将手机和两条烟追回。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乐应洪独自一人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东风康明斯汽车修理厂,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该厂职工宿舍,趁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了沈XX、宋XX、宋XX、张XX放在床上裤子裤包中的人民币130余元、635余元、400余元、50余元,共计1215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应洪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乐应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

被告人乐应洪对指控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乐应洪独自一人赶至通海县四街镇拦湖坝冷库一厂,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该厂宋X和刘XX住处,盗窃了宋X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手机及刘XX价值500余元的香烟二条、手机一部。损失总价值共计2240余元。后乐应洪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宋X等人将手机和两条烟追回。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乐应洪独自一人赶至通海县秀山街道东风康明斯汽车修理厂,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该厂职工宿舍,趁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了沈XX、宋XX、宋XX、张XX放在床上裤子裤包中的人民币130余元、635余元、400余元、50余元,共计1215余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宋垚等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等立案材料来源,以及华宁县公安局民警协助通海县公安局在华宁县宁州大旅馆内抓获被告人乐应洪的情况。2、被告人乐应洪的供述,其承认了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宋X、刘XX、沈XX、宋XX、宋XX、张XX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被盗时间等情况,以及宋垚、刘学云及时发现财物被盗后找到偷东西的人追回被盗的手机和香烟,但报警后又被偷东西的人逃跑等情况。4、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其是宋X的妻子,在案发当晚上其没有关门就睡了,凌晨两点多丈夫叫醒其后告知其有人进来偷过东西等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宋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乐应洪的前科情况及乐应洪的个人信息等情况。7、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被告人乐应洪被羁押期间遵守规定,没有违反规定的情形。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应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400余元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乐应洪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应洪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应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琼

人民陪审员  官学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