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羽。委托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耀文,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璟睿。委托代理人王恩荣。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骆怡利。
上诉人张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羽、王璟睿及骆怡利系朋友关系,张羽通过王璟睿的介绍认识骆怡利。2012年4月,王璟睿向张羽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张羽向其交付现金10万元。2012年6月2日,王璟睿向张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张羽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当日,张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璟睿交付10万元。2012年5月至7月,王璟睿每月向张羽支付6,000元。2012年7月,王璟睿向张羽归还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张羽向王璟睿汇款11万元。张羽认为,王璟睿向其借款尚余21万元未归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璟睿归还张羽借款21万元;2、王璟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以本金10万元为标准,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为标准,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羽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张羽、王璟睿的当庭陈述,确认王璟睿曾于2012年4月、6月向张羽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确认王璟睿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每月向张羽支付6,000元,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张羽认为系用以支付借款利息,而王璟睿认为系用以归还借款本金,然而张羽对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璟睿又予以否认,故认定王璟睿向张羽支付的18,000元系用以归还借款本金。关于王璟睿于2012年7月向张羽归还的10万元,张羽认为系用于归还2012年4月的借款,而王璟睿认为系用于归还2012年6月的借款,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于2012年4月的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而张羽提供的借条中载明2012年6月的债务至2013年8月1日届期,故认定王璟睿于2012年7月归还的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即2012年6月的借款。关于张羽、王璟睿之间是否存在2012年11月29日11万元的借款事实,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张羽、王璟睿及骆怡利均确认张羽向王璟睿转账11万元的事实,但对于钱款系王璟睿向张羽所某还是骆怡利向张羽所某各执一词。现张羽主张系争款项为王璟睿向其所某,但未能提供王璟睿出具的借条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转账记录并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张羽坚持双方存在11万元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由此,确认王璟睿应向张羽返还的借款本金为82,000元。至于张羽主张的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有利息约定,故张羽要求王璟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与法有悖,法院依据借款本金的数额予以适当调整。而对于利息起算期限,由于双方对2012年4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张羽向法院提出主张要求还款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王璟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羽借款82,000元;
二、王璟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羽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于张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张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璟睿于2012年7月向上诉人归还10万元时,6月份的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而4月份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上诉人认为王璟睿归还的是2012年4月份的10万元借款;至于2012年5-7月王璟睿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的6,000元应当是利息而非本金;最后,关于上诉人转账到王璟睿账户的11万元,上诉人与王璟睿、骆怡利均认可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因此,并不缺乏借款合意,只是借款双方对借款人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推断,上诉人向王璟睿汇款而不向骆怡利汇款就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王璟睿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璟睿辩称:2012年7月王璟睿归还的10万元系指向2012年6月的借款,因为当时上诉人张羽称其钱是向案外人借的需要即刻归还,所以被上诉人才在借款1个月后就归还了这笔10万元;2012年5-7月归还的18,000元系本金,因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了利息;最后,关于汇款11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借款人是骆怡利,钱款确实也已交付骆怡利,骆怡利也认可这笔借款系其向张羽所某,上诉人曾委托案外人向骆怡利催讨过这笔钱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骆怡利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2012年5-7月王璟睿归还的18,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
二、就11万元汇款,张羽、王璟睿之间是否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三、2012年7月王璟睿归还的10万元系指向哪一笔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王璟睿否认其与张羽之间存在利息约定,而张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这种约定,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张羽与王璟睿就4月份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璟睿归还的18,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张羽认为,其与王璟睿均认可这笔汇款为借款即表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至于借款实际为骆怡利使用,与张羽无关,张羽向王璟睿汇款而非向骆怡利汇款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借款人为王璟睿。对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成立与生效所需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仅包括当事人之间对钱款性质达成一致,更重要的在于对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人达成一致。本案中,尽管张羽的钱款系汇向王璟睿,但实践中并不乏基于某种原因出借人不直接汇款给借款人的情形,而且王璟睿、骆怡利都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骆怡利。因此,在没有借条明确借款人的情形下,张羽对借款人系王璟睿的举证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难以认定张羽与王璟睿就11万元汇款达成了借款合意。关于争议焦点三,王璟睿认为,10万元系归还6月份的借款,因为张羽称该笔借款系向案外人所某,需要即刻归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羽与王璟睿对于4月份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而6月份的借款则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1日,因此,王璟睿2012年7月的10万元还款应先抵充4月份的借款。因该笔借款,王璟睿5-7月每月支付的6,000元已抵扣18,000元本金,故王璟睿的10万元还款在抵扣前笔借款后还可抵充6月份的借款本金1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王璟睿应向张羽返还的借款本金为8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起算期限,由于双方对6月份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以张羽向法院提出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王璟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羽借款人民币82,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2元,由张羽负担1,785元,王璟睿负担人民币1,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上诉人张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
审判员 周 喆
代理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