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法立字第00001号起诉人河北瑞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西环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高瑞雪,该公司经理。2015年3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北瑞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4月29日起诉人通过竞拍取得“201105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月30日与灵寿县国土资源局达成“成交确认书”,确认起诉人河北瑞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201105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5月29日起诉人河北瑞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灵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1301262013B0012)。2013年4月份,起诉人河北瑞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2011051号地块时,东临国有储备地块和小东关村地。按照灵寿县住建局作出的《关于灵寿县201151号地块的用地规划要点》,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该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可建成18层商住楼,总建筑面积18335.72平方米,建筑间距执行“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2013年7、8月份,二被告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东临小东关村地上,建起了三栋各12层的楼房,该三栋楼房的存在,致使原告只能降低原有的规划标准,不能按照原有规划要点开工建设。如果二被告的违法建筑存在,则原告地块只能建设7层楼房,总建筑面积6450平米,从而给原告造成减少11880平米的住房面积的损失。原告认为,依照《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依照《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正是因为二被告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建设楼房,影响了原告预期利益,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原有“规划要点”以及《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工建设,给原告造成预期利益等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对原告施工的妨碍。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河北瑞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灵寿县房地产管理处、柳拥军一案,起诉人认为二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开工建设12层楼房三栋,影响了原告的预期利益,要求判令二被告拆除违法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河北瑞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