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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26号

彭文良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彭文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良,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职工,住该团。委托代理人刘武峰,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法定代表人王健虎,团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图木休克垦区盖米里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文良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以下简称第三师四十九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文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武峰、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九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彭文良与被告第三师四十九团签订《农三师四十九团2004年棉花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彭文良实际承包土地面积342.8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每亩土地上交费用170.6元,每年共上交费用58470.2元。同时约定,原告彭文良享有被告第三师四十九团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按定额面积享有社保待遇。《2004年度经营管理办法》规定,承包定额:棉花地每劳力不低于25-30亩。2004至2005年,原告彭文良承包土地342.8亩,上交费用均为58470.2元。2006年,原告彭文良在未经被告第三师四十九团同意的情况下,将一部分土地转包于案外人张永漠、任丙红。当年原告彭文良上交费用30099.2元,张永漠上交费用15169元,任丙红上交费用13202元。2006年6月27日凌晨8点20分,原告彭文良在押运化肥到第三师四十九团16连14号地时,从拉运化肥车上摔落在地,造成胸椎骨骨折。2007年1月4日,经第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5日,经第三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另查明,200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484元,月平均工资为1207元。被告第三师四十九团16连2005年申报的缴费基数为725元。2006年,原告彭文良认缴的缴费基数为810元。经农三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核算,原告彭文良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760.42元,其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729.24元;2007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296.5元,月平均工资的60%即777.9元,伤残津贴基数为661.22元(777.9×85%),原告2007年伤残津贴为3967.32元(661.22元/月×6个月);2008年无增资调待文件,原告的伤残津贴基数仍按照2007年确定,伤残津贴为7934.64元(661.22元/月×12个月);2009年,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9)57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兵发(2009)54号文件《关于调整2008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规定,补2008年增资调待,原告伤残津贴每月增加230元,补发2008年的伤残津贴2760元(230元/月×12个月),2009年的伤残津贴为10694.61元(891.22元/月×12个月);2010年,根据新政发(2010)109号、第三师师发(2010)48号文件《关于调整2009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补2009年增资调待,原告每月伤残津贴增加220元,补发2009年的伤残津贴2640元(220元/月×12个月),2010年的伤残津贴为13334.64元(1111.22元/月×12个月);2011年,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兵发(2011)58号、第三师师办发(2011)84号文件《关于调整2010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规定,补2010年增资调待,原告每月伤残津贴增加330元,补发2010年的伤残津贴3960元(330元/月×12个月),2011年的伤残津贴为17294.64元(1441.22元/月×12个月);2012年,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12)47号、第三师师劳发(2012)31号文件《关于调整2011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规定,补2011年增资调待,原告每月伤残津贴增加260元,补发2011年的伤残津贴3120元(260元/月×12个月),2012年的伤残津贴为20414.64元(1701.22元/月×12个月)。原告2007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领取的伤残津贴为86120.52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彭文良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第三师四十九团经营管理办法》、《棉花承包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的证明》、兵劳社薪险发(2003)9号《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被告第三师四十九团提交的《承包合同》、《第三师四十九团经营管理办法》、2006年社会保险基数认定表及2004—2010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原告彭文良的简历表、就业审批表、申请仲裁申请书、起诉状、医疗工伤审批表、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银行转账通知单、银行支票存根、银行往来通知单、收据、花名册、工伤保险结算单及明细、养老保险提取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经营管理办法》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文良的工伤认定系2007年1月7日完成,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国务院于2004年1月1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三师四十九团2004年棉花承包合同》、《农三师四十九团2004年度经营管理办法》,原告在承包土地时享有被告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并按定额地面积25-30亩享有社保待遇。2005年,被告提取原告的养老、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为725元。2006年1月,原告自行认定每月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为81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且被告已按照生效仲裁裁决书内容履行完毕。原告自2007年1月7日认定工伤后,农三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付标准将赔付款足额拨付给被告,被告已全额转交给了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文良负担。

上诉人彭文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6年度每月缴纳社会保险基数810元错误。根据2003年11月14日兵劳社薪险发(2003)9号《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统一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不再使用各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上诉人应享受2005年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11.33元,而不是810元的工资待遇。2.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上诉人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的确定时间是2007年7月15日,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二级伤残补助金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2006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85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2670元(1485元×22个月),而不是17820元(810元×22个月)。3.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于2007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伤残津贴标准及金额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上诉人每月伤残津贴为1262.25元(1485元×85%),上诉人2007年的伤残津贴为6942.38元。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至2012年五个年度的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存在错误。上诉人2008年伤残津贴为21434.04元,2009年伤残津贴为20991.6元,2010年伤残津贴为21885.84元,2011年伤残津贴为24830.04元,2012年伤残津贴为30645.12元。2008至2012年,上诉人伤残津贴应为126729.02元。综上,一审法院计算依据和标准错误,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59399.0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伤保险待遇232569.03元。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其上诉请求数额超过一审诉求,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元,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伤残津贴163580.04元。

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九团答辩称,1.2006年,上诉人彭文良缴费工资810元是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该标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高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月平均最低缴费基数777.36元。2.彭文良承包土地后上交的五保合一费用不等于自己应该享受的社会保险费用。3.一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正确,本人工资是指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而不是彭文良认为的按照2006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工资1645元计算,彭文良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760.42元。4.彭文良计算的伤残补助金及2008年至2012年的伤残津贴数额及适用标准错误。5.彭文良2006年6月受伤,2007年7月15日鉴定为二级伤残,这期间属停工留薪期,彭文良已领取了全部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彭文良及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九团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彭文良工伤补偿所依据的缴费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彭文良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已经第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03年11月14日兵劳社薪险发(2003)9号《关于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使用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规定:“兵团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上下限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统一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不再使用各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上诉人彭文良主张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应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是对该文件内容进行了有利于自己的取舍和理解,而忽略了养老保险费基数的上下限规定。上诉人彭文良2006年缴费工资810元是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该缴费工资的确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高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月平均最低缴费基数777.9元,应予确认,并作为彭文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彭文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729.24元(760.24元/月×22个月),并无不当。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9)57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兵发(2009)54号文件,新政发(2010)109号、第三师师发(2010)48号文件,新兵发(2011)58号、师办发(2011)84号文件,兵劳社发(2012)47号及师劳发(2012)31号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彭文良自2007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伤残补助金为86120.52元,也无不当。因上诉人彭文良自2007年1月7日被认定工伤,2007年7月15日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后,农三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上诉人彭文良因工致残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每月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拨付给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九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不但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彭文良,而且根据师劳仲裁字(2008)14号仲裁裁决书,已将彭文良定残前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完毕,故上诉人彭文良主张2005年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1011.33元,2006年月缴费基数为1485元,据此认为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670元;自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伤残津贴为163580.04元,无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第三师四十九团关于上诉人彭文良承包土地后上缴的五保合一费用不等于其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费用,月缴费工资并非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上诉人彭文良就其2006年缴费工资810元已签字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文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审判员 褚   彩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恒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