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翟红霞,三浦(天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中硕汇通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中硕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渭水道交口赢寰大厦1-201。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翟红霞与被告天津中硕汇通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中硕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红霞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红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翟红霞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