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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执字第1515号

霍桂高与韩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霍桂高,韩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1515号申请执行人霍桂高,居民。被执行人韩玉,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韩玉驾驶的登记在胡新岭名下的大型汽车一辆(车号鲁G×××××)。

二、扣押的期限为二年。

三、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恩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