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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905号

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温志锋,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温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蒋某受他人雇佣,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公馆7座9A1房一赌“三公”的赌场内负责开门望风。同年8月21日0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查获赌博人员13名,缴获赌资人民币50,300元、赌具扑克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受雇于他人,在赌场内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扑克牌壹副、赌资人民币50,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嘉裕(兼)

书记员 李  燕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