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45号

王军立与李长松、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长松,王军立,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长松,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立,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一审

被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志红,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本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松因与被上诉人王军立、一审被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宝地置业公司)、一审被告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六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耿青、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军立一审起诉称:王军立于2012年4月至6月在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D-B中段工程中提供劳务。该浙商财富大市场由安徽宝地置业公司开发,宿州六建公司承建。D-B中段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李长松负责,该工程结束后,李长松、安徽宝地置业公司、宿州六建公司共欠王军立劳动报酬390000元,由李长松出具欠条。2014年1月24日经县政府组织城建、劳动、公安等部门协调,李长松与宿州六建公司偿还王军立170000元,余款2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王军立起诉要求李长松、安徽宝地置业公司、宿州六建公司支付尚欠其劳动报酬220000元。安徽宝地置业公司一审答辩称:安徽宝地置业公司只与宿州六建公司存在建筑合同关系,且己与宿州六建公司全部清算完毕,王军立起诉安徽宝地置业公司不当。宿州六建公司一审答辩称:宿州六建公司承建浙商大市场后和李长松签订协议,王军立诉称欠工人工资220000元系李长松所欠,与宿州六建公司无关。宿州六建公司不认可2014年1月24日县政府在劳动局认定的220000元,其和李长松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了,不能再支付王军立的工资。李长松一审答辩称:李长松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樊金奎承包,李长松与樊金奎结清帐了。李长松与王军立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欠其工人工资。王军立应向案外人樊金奎索要工资款。李长松要求驳回王军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安徽宝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D-B中段项目工程,由宿州六建公司承包,该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李长松,李长松又将该木工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樊金奎。2012年4月至6月间樊金奎又转包给王军立,并支付部分劳务工资,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李长松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木工工人工资款220000元,超期等合计17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经县政府组织城建、劳动、公安、信访等部门协调后认证为:该170000元系逾期赔偿金,220000元属工人工资款,宿州六建公司通过萧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已先行给付王军立工资款中的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军立经案外人樊金奎介绍为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D-B中段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李长松、宿州六建公司欠王军立班组的工人工资220000元,李长松并出具欠条,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军立经萧县劳动部门调解,己得到其中100000元,余款120000元,李长松应当支付。宿州六建公司承包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D-B中段项目工程后,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理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军立要求李长松、安徽宝地置业公司、宿州六建公司给付超期赔偿费170000元,不属农民工工资,应另案处理。王军立要求安徽宝地置业公司给付工资款,安徽宝地置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长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军立工资款120000元,宿州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王军立对安徽宝地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长松承担。李长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军立与樊金奎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与李长松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李长松与樊金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李长松已与樊金奎算清了全部工程费用,本案欠条系李长松出具给樊金奎的,且已全部结清。萧县劳动监察大队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收条也说明樊金奎所欠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如再有民工讨要工资,由樊金奎负责,与李长松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李长松欠王军立劳动报酬120000元错误。2、王军立自樊金奎处承包工程,为完成工程招聘部分农民工,王军立是工程承包者。一法院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制作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李长松与宿州六建公司连带偿还王军立工资款12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军立对李长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军立负担。王军立答辩称:李长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樊金奎、李长松、王军立三人协商工资由李长松直接给王军立,有樊金奎、李长松出具的证明及李长松书写的欠条为证。宿州六建公司答辩称:李长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王军立是工程的分包者,案由不合适。李长松出具的借条与宿州六建公司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宿州六建公司欠王军立220000元无依据。应驳回王军立的诉讼请求。安徽宝地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李长松提供了宿州六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面积为3910多平方米,工程款2880000元,增加工程及减少的工程。证明李长松不欠樊金奎工程款,且多付了100000元-200000元,樊金奎与李长松工程款已于2013年9月25日结清。王军立发表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明与王军立没有关系,李长松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给王军立的欠条在此之前。宿州六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安徽宝地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李长松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明内容相印证,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安徽宝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D-B中段项目工程,宿州六建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李长松,李长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樊金奎。樊金奎找来王军立从事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及外墙工程。工程结束后,李长松于2012年8月20日向王军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浙商财富大市场D-B中段关于外墙等超期5个月加原欠合计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木工工资约肆仟平方,每平方55元计算合计¥220000元)总计欠款叁拾玖万元正(¥390000.00元)欠款人:总欠款叁拾玖万元正李长松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8日,李长松向王军立的个人帐户汇入50000元,2013年2月5日,李长松给付王军立现金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李长松在与王军立电话通话中,认可欠王军立本案工程款项,只是称工程未做完没钱给。2014年1月24日经县政府组织城建、劳动、公安、信访等部门协调后认证为:该170000元系逾期赔偿金,220000元属工人工资款,宿州六建公司通过萧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已先行给付王军立工人工资款中的1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长松应否支付王军立诉求的木工工资120000元。李长松认可王军立在本案浙商财富大市场D-B中段工程中从事的是木工及外墙工作,李长松出具欠条中载明欠款为本案工程的外墙款项及木工工资,且王军立持有李长松书写的欠条。综合李长松于2012年9月27日向王军立的个人帐户汇入5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给付王军立现金2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与李长松的通话中认可其欠王军立本案工程款项的事实,可认定王军立所持欠条系李长松向其出具。故一审认定王军立所持欠条系李长松向王军立出具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长松上诉称本案欠条系其出具给樊金奎且其与樊金奎已结清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军立是本案外墙及木工工程的承包者,雇佣其他农民工完成本案分包的外墙与木工工程,一审法院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制作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不当,认定李长松出具欠条中220000元为农民工工资,并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长松出具欠条中220000元应为劳务合同劳务费,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李长松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宿州六建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对120000元的木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一审判决王军立欠条中170000元外墙费用另案处理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李长松已支付王军立70000元可在该170000元外墙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李长松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李长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长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强

审判员 耿青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    珊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