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580号

蒲冬梅与邵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蒲冬梅,邵新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蒲冬梅,农民。被告邵新胜,农民。

原告蒲冬梅与被告邵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廉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冬梅、被告邵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冬梅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建立煤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煤粉用于生产,截止到2011年被告共拖欠原告煤粉款6614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并于2013年2月3日为原告更换了欠条。之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仍拒绝支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煤粉款661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煤粉款陆仟陆佰壹拾肆元正(6614.00元)邵新胜2013.2.3”被告邵新胜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邵新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新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建立煤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煤粉用于生产。截止到2011年被告共拖欠原告煤粉款661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邵新胜作为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粉款6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新胜给付原告蒲冬梅煤粉款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新胜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邵新胜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廉立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边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