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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36号

王作超与宿州市时村中学、李中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时村中学;王作超;李中孝;梁雪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时村中学。

法定代表人:马太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亚,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作超,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王兴龙,农民,系被上诉人王作超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艳荣,农民,系被上诉人王作超之母。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中孝,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雪美,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上诉人宿州市时村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王作超、李中孝、梁雪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磊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冠金、

代理

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超一审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下午下课之后(约17时半),宿州市时村中学高一学生李海军与同班同学秦延昌因充电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在该校宿舍发生厮打,晚自习后,与李海军同宿舍的李金生(李中孝、梁雪美的儿子)与秦延昌、胡亚习在宿舍楼发生冲突,至当晚23时许,王作超在宿舍里听到外边热水瓶爆炸的声音,出门看情况时,在宿舍外走廊被李金生持刀刺伤,王作超被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王作超入住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2月13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作超“右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宿州市时村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事发当日,从下午五点半到晚上十一点,五个多小时之久,学校学生之间发生多人、多次冲突、打架,学校对此不闻不问,放任事态的发展。宿州市时村中学未履行职责,对王作超的人身损害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金生作为直接侵权人,造成王作超人身损害,因其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李中孝、梁雪美应对王作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作超一审请求判令宿州市时村中学、李中孝、梁雪美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03126元。宿州市时村中学一审答辩称:该案件已经通过刑事审判,责任已经认定,应依刑事认定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学校应承担责任,但胡亚习主张数额过大。梁雪美、李中孝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上课期间,宿州市时村中学高一学生李海军因为充电器问题与同班同学秦延昌发生争执,当天下午放学之后,秦延昌与同学胡亚习来到李海军宿舍殴打李海军。当天晚上10时许,秦延昌、胡亚习等人再次来到李海军宿舍,秦延昌、胡亚习二人再次对李海军实施殴打,李海军的室友李金生(1996年7月4日出生,系被告李中孝、被告梁雪美之子)上前拉架,被胡亚习持甩棍打伤头部,李海军和室友一起送李金生到时村镇医院看伤。当天晚上23时许,李金生等人从时村镇医院回到宿舍,此时秦延昌、胡亚习、王作超等人手持热水瓶、臂力器、甩棍等物品再次来到李海军宿舍对李海军和李金生实施殴打,李金生在遭受殴打后,从室友床上拿起刀对胡亚习、王作超等人乱刺,造成王作超受伤,随后王作超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52天。王作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肾切除”为七级伤残;营养90日,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金生非法损害原告王作超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李金生被判收监。因李金生事发时尚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即李中孝与梁雪美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李金生与王作超均系住校生,王作超的伤情是在学校宿舍发生的,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校,由于未尽职责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宿州市时村中学承担50%的责任,李中孝、梁雪美共同承担50%的责任。王作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王作超共住院52天,鉴定为七级伤残,营养90日,护理60日,其损失为:护理费为5850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784元、鉴定费用2000元,其他费用3184元,合计80598元。宿州市时村中学承担50%,即40299元(80598元×50%);李中孝与梁雪美共同承担50%,即40299元(80598元×50%)。王作超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宿州市时村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作超各项损失40299元;

二、李中孝、梁雪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作超各项损失40299元;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宿州市时村中学负担2172元,李中孝、梁雪美共同负担2173元。宿州市时村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宿州市时村中学承担50%责任错误。本案涉及的(2014)埇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系因李金生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后果,宿州市时村中学对学生的管理作息时间为22时,教师已巡视完毕,而事件发生在23时许,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和预防,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2、李中孝、梁雪美不是适格的被告,李金生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应作为被告主体,其父母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被告人对受害者造成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受害者的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王作超答辩称:1、2013年11月8日下午,李海军与秦延昌发生争执、厮打,冲突延续至晚自习后,从下午5点多到晚上11点,学生之间发生多人、多次冲突,学校对此不闻不问,放任事态发展,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责任公平、合理;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李中孝、梁雪美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承担责任适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宿州市时村中学的第三条上诉理由违反上述规定,不能成立。梁雪美、李中孝二审未作答辩。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宿州市时村中学承担50%责任是否适当;2、李金生父母即李中孝、梁雪美是否为适格被告;3、宿州市时村中学应否赔偿王作超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一)关于一审认定宿州市时村中学承担50%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通过本案一、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学生于2013年11月8日下午上课时间即发生争执,下午放学后胡亚习等到宿舍参与斗殴。当晚22时许,秦延昌、胡亚习等又对李海军进行殴打,导致劝架人李金生受伤,李海军等陪同李金生到时村镇医院治疗。当晚23时许,李金生等从时村镇医院返回宿舍时,秦延昌、胡亚习等多人再次到李海军宿舍斗殴,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自矛盾发生至最终损害结果的出现,持续数小时之久,中间在教室、宿舍等处发生多人、多次言语争执和群体斗殴,且李金生等22时以后外出到时村镇医院进行治疗并返校,学校却对一系列事件均未发现异常并加以合理制止,应当认定宿州市时村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一审酌定其承担5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宿州市时村中学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中孝、梁雪美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涉案事故发生时,李金生为未成年人,李中孝、梁雪美为责任主体,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宿州市时村中学上诉提出李中孝、梁雪美不应当作为被告,只能作为李金生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宿州市时村中学应否赔偿王作超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的问题宿州市时村中学在一审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非基于其犯罪行为,且在本起事故的刑事审判程序中,宿州市时村中学并未作为被告或承担刑事责任。宿州市时村中学上诉提出刑事被告人对受害者造成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受害者的物质损失,其不赔偿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宿州市时村中学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时村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黄冠金

代理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