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S411号原告新谷淑子。委托代理人聂彦萍、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敏蕙。委托代理人OHKEIEI。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谷淑子诉被告上海太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上海太幸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
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遂于2014年7月18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莉、聂彦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敏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荣、陈卫东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谷淑子诉称:2009年6月,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流动资金周转发生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不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0年6月5日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因需要资金,至2010年3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为80万元。被告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但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被告:
一、偿还借款80万元;
二、支付借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太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734号案件(以下简称1734号案件)中已经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的权利人为日本某某(以下简称日本太幸),而原告只是受日本太幸的委托出借给被告的,故权利人应当是日本太幸。2、借款事实不存在,在1734号案件中原告也提及了本案所涉借款,但法院并未确认。3、日本太幸曾出具誓约书,免除被告的责任,故即使存在借款,被告也无需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认可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但认为借款金额为29.9万元,被告已经归还30万元,故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对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009年6月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出借方为原告,并未提及日本太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敏蕙接手被告公司后从未经手该份借款协议书,也无任何款项进入,但该协议书上的被告公章是真实的,可能是以前的负责人经办。2、编号为386688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出借方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收据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但收据上财务、出纳、记账、审核等均无人签字,也无具体时间,故该收据系伪造,且在被告的财务账本中并无该收据本,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也没有提供过该份收据,现申请对该收据进行鉴定。3、原告的取款记录及上某某的取款记录1组,证明原告与上某某于2009年多次取款并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对原告的取款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80万元的借款,对上某某的取款记录真实性不清楚。4、被告2011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系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申请的证人高伟提供法院)1份,证明被告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中包含了向原告的借款以及欠日本太幸的货款;被告认为该资产负债表并无被告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短期及长期借款均为0。审理中,被告又认可该资产负债表的内容真实,但认为有应付款并不能说明向原告借款。5、还款协议书1份、原告银行卡流水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在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归还10万元,由孙敏蕙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该还款协议书为复印件,拒绝质证,且孙敏蕙不记得有过该10万元还款,对于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就是原告银行卡的流水单。审理中,被告又认可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且确认10万元的还款。6、(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9年孙敏蕙受让被告公司100%股权并出任总经理,在收据出具及发生本案借款时被告公司实际由孙敏蕙控制且被告公司印鉴均由孙敏蕙保管;7、(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张甲、张乙向被告交付出资50万元,孙敏蕙向张甲、张乙支付50元股权转让款,即张敏蕙受让股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8、(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2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日本太幸曾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需向日本太幸支付货款2万余元;被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孙敏蕙是2009年3月中旬受让被告公司100%股权并担任总经理,实际交接是2009年下半年完成。9、律师函及EMS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曾在2012年6月1日发函给被告催讨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该邮寄地址是被告的注册地,但实际不在这里办公,当时被告正处于抽逃出资的诉讼期间。10、原告申请证人上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在2009年3月将存折交给原告保管,并通过原告向被告出借过50万元,具体由原告进行操作,没有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的还款情况其不清楚,其与上海某某(以下简称繁一公司)并无借款关系。上某某同时确认,同意由原告代其向被告主张该借款,其本人不会再向被告主张;原告对上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认为上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称存折由原告保管,显然不符合常理,上某某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
被告没有必要通过原告向上某某借款,上某某亦确认了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被告证据:1、原告在1734号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日本太幸出具承认函1组,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借款事实,即使有,根据日本太幸的承认函,原告是代理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情况说明中原告的意思表示是附有条件的,该条件并未成就,情况说明及承认函提及的都是原告与日本太幸的内部关系,均是以原告作为出借款项的主体。2、(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现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孙敏蕙是2009年下半年以后接手公司的,对于借款协议书不知情,更未履行借款协议,在生效判决书中也未确认日本太幸或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孙敏蕙在2009年3月变更股东前已经是被告公司翻译,在日方不在时其是实际负责人,在3月变更后孙敏蕙成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生效判决也未否定借款关系。3、原告在1734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1份,证明XXXXXXX收据在该案中原告并未举证,故系近期制作;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未找到该份收据,且该案不涉及借款关系,因此未提交该份收据。4、被告的收据本1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7月30日起用的是NOXXXXXXX至NOXXXXXXX收据本,至今未用完,不可能使用NOXXXXXXX收据,该收据所在的收据本原股东等关联人员未移交,且无经办人签字盖章,不记载具体出具日期等违背常理,故NOXXXXXXX收据存在伪造嫌疑,申请鉴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据本都是被告的,该份证据无法否定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5、(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S75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29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誓约书1份,证明日本太幸及其关联企业放弃2010年2月12日之前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如果借款是事实,被告及孙敏蕙在接受了日本太幸的誓约书后却向原告开具NOXXXXXXX收据有违常理;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誓约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誓约书系在境外形成,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经过公证认证,誓约书上的印章是扫描形成,依据日本书写习惯文件一定是打印的不会是手写的,该誓约书上是手写的,且手写字样是女性的,不会是小田本人所写,且书写文风是中国人的,被告在另案中也曾提供过该份誓约书后又撤回,范围上仅提及与日本太幸之间的债权,未提及与原告的债权。6、调查令申请书1份,系原告在1734号案件中提交,证明在被告银行明细单中并无80万元借款的进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查询不到进账记录,被告资产负债表也可以反映出80万元借款。8、借款协议2份、银行现金解款单1份(原件均保留在繁一公司),证明2009年6月8日、6月29日上某某的2笔取款均是进入繁一公司账户,并未借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又提供补充证据如下:原告补充证据:1、2009年12月2日建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归还原告1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原告及上某某取款记录凭证9份,证明大额的款项(2009年6月5日的25万元、2009年6月8日的40万元,2009年6月29日的10万元,2009年10月27日的20万元)均是原告或上某某所取,由孙敏蕙或者被告财务人员陪同,取款后直接在取款现场交付孙敏蕙或者被告财务人员,其他5份小额的都是孙敏蕙代为提取,有些签的是孙敏蕙的名字,有些是孙敏蕙代原告或者代上某某所签,因此原告出借被告的款项均有真实资金来源,存折是保管在孙敏蕙手中。另外,上某某还有几笔钱是从ATM机上取款,现没有取款记录;被告对其中2009年6月5日的2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折并未由孙敏蕙保管,该款项系原告本人取款;2009年12月4日的13,000元及36,000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其上的签字是孙敏蕙代签,但原告本人就在旁边,否则就应当是签孙敏蕙自己的名字并使用孙敏蕙的身份证才能领取;2009年6月8日的40万元签字人系上某某本人,该笔款项并未交付被告,而是在当天直接解入了繁一公司的账户;2009年6月29日的10万元及2009年10月27日的20万元系上某某本人取款本人签字,该两笔款项并未交付被告;2009年12月4日的21,999元及14,001元系孙敏蕙以私人身份帮忙上某某取款,与被告无关,且孙敏蕙取款后直接交给了上某某,并非借给被告的款项;2009年9月29日的4万元与被告无关,取款人签字并非孙敏蕙。其他款项没有凭证,不能说明与被告有关。3、申明书1份,证明日本太幸申明本案所涉借款债权人是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被告2009年12月资产负债表、2010年12月资产负债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财务记载与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应付款并非借款。被告补充证据:1、银行现金解款单1份,证明上某某2009年6月8日取现的40万元全部解入繁一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未交给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孙敏蕙曾控制过繁一公司及其财务账册,上某某等人并非常驻上海,他们不在的时候存折就由孙敏蕙或者其财务人员保管,该笔款项取出后就给了孙敏蕙或者其财务人员,最后钱进哪个账户与原告无关。2、还款协议、收据及凭证1组,证明经被告核实,原告确于2009年6月5日出借25万元给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出借36,000元和13,000元给被告,合计29.9万元,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0万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更不存在借款8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2009年12月2日的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没有异议,2010年1月13日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也是在3月份最终对账之前的,已经包含在收据内,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100余万元,被告也陆续归还过部分,在2010年3月双方总结算因此出具了收据,对于另外2份收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被告后续的还款行为,本院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收据,被告亦提出异议,但认可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因该收据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作详细阐述;对于原告及上某某的取款记录,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2011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被告认可其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12月2日的还款协议书及银行明细,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函和EMS凭证,被告认为未收到,但根据EMS详情单显示邮寄地址为被告的注册地址,且有邮局的收发章,可以认定原告曾在2012年6月1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对于上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上某某并未直接参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故其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关于同意原告主张权利的陈述,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及上某某的取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日本太幸出具的声明书,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系日本太幸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2009年12月、2010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原告从工商部门调取并提供了证据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734号案件中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目录、调查令申请等材料,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据本,原告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收据本为被告上海太幸公司所有,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被告开具,故对收据本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对于2009年6月8日和6月29日的借款协议,系上某某与繁一公司之间签订,且被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09年6月8日的现金解款单,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收据及凭证,原告未对还款收据上原告的签字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了大部分汇款凭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所有生效判决书,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不计利息,2010年6月5日归还。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言明被告在2009年6月向原告借款,现未到期归还10万元,双方协议不计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10万元。2010年1月13日,原告出具还款收据,言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10万元,用途注明为归还借款。2010年3月,被告出具编号为386688的收据,言明收到原告80万元,收款事由为流动资金借款(入账日期2009年6月-2010年3月),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0年5月12日,原告出具还款收据2份,言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和5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48,000元,用途注明还款。2012年6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就本案所涉的80万元提出主张。2014年7月28日,日本太幸出具声明书,言明在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中,日本太幸从未以出借人身份向上海太幸公司主张过债权,该债权始终以原告的名义出借并主张归还,如果法院认定该债权是原告与上海太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日本太幸不会再向上海太幸公司主张。另查明,2009年6月至12月,原告和上某某多次从各自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敏蕙亦存在代原告和上某某取款的情况。又查明,被告上海太幸公司原登记的股东为张甲和张乙,2009年3月13日,孙敏蕙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将被告100%的股权转让给孙敏蕙。被告上海太幸公司提交给工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09年其他应付款的年初数为10,472.05元,年末数为1,121,827.35元;2010年其他应付款的年初数为1,123,846.59元,年末数为711,374.14元。再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敏蕙曾担任原告新谷淑子的翻译。原告新谷淑子、被告上海太幸公司及繁一公司等各方之间存在多起诉讼。2010年,繁一公司起诉上海太幸公司、孙敏蕙,要求上海太幸公司和孙敏蕙返还原属于繁一公司的车辆。2011年,上海太幸公司起诉原股东张甲和张乙,要求两人补足出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新谷淑子陈述,其受日本太幸的委托自2009年5、6月起至2010年3月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借80万元,该款项系日本太幸基于系上海太幸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考虑,而投给上海太幸公司的项目运行资金,其本人不要求归还。对此,日本太幸予以认可。但因借款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且相应的证据不明确,故法院未将该些款项作为出资认定,仍判令张甲和张乙向上海太幸公司补足出资。2011年,张甲和张乙起诉孙敏蕙,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日本太幸起诉上海太幸公司,要求上海太幸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双方为日本国人和中国法人,但借款均发生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所涉借款的权利人是谁;
二、借款和还款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原告新谷淑子在1734号案件中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的权利人为日本太幸,但在该案的生效判决中并未对此予以确认。现日本太幸又出具声明书,确认系争款项的权利人为原告,结合借款协议书以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确认系争借款的权利人为原告,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在2010年3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而被告则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9万元,后还款30万元,故借款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金额,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收据、取款凭证及还款协议书等材料。对于2010年3月的收据,被告确认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原告事后制作,并申请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收据记载事项完整,虽然收据上没有财务、出纳人员的签字,但加盖了被告上海太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视为被告上海太幸公司确认了该笔借款。即使收据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也不能否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排除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况,故对于被告要求对收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从被告认可的几笔借款看,双方未就每次的借款签订书面协议,故在一定的时间对借款进行结算符合常理,再结合被告资产负债表的记载,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收据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对尚余借款的结算。原告提供的部分现金取款凭证,又可以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后原告又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还款收据2份,言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和52,000元,故应当在尚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虽然对还款收据提出异议,但未对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了其中48,000元的转账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70万元。现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在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中对于款项的性质尚未确定,故不能作为催告借款的依据。因此,本院确定利息从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谷淑子借款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上海太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谷淑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46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661元(已付),被告负担人民币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代理
审判员 虞增鑫
代理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