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田始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锦强,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新恒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邹坞镇南陈郝村。
法定代表人:曹瑞国,经理。
原告田始磊诉被告山东新恒达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恒达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始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山东新恒达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后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1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始磊与被告山东新恒达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完其出借义务,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完全履行其偿还责任。被告欠原告36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新恒达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始磊借款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山东新恒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贺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