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清,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秀彪,驾驶员。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管综合楼501室。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树清、唐秀彪,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耦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7时50分许,唐秀彪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84KM+10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王树清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事故,致王树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树清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982.16元。2013年4月2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唐秀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清无责任。唐秀彪所驾车辆在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树清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1、被鉴定人王树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C、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关于后续治疗(颅骨修补、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万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4、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已经为王树清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公司受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为王树清垫付了8607.52元。事发前,王树清在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有一年以上,月收入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树清因本起事故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唐秀彪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提交,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3、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主体、程序以及鉴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唐秀彪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华农财险盐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鉴定机构通知拒不预交重新鉴定费,以上可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4、赔偿标准问题。王树清虽系农村户籍,但是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事发前王树清在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有一年以上,月收入2400元,虽唐秀彪证明王树清系农村低保对象并有××证,但其事发前实际在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故王树清误工费应按其月收入2400元标准计算,王树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予以支持,另王树清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票据中用于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和没有注明购买药品名称的票据不予认可,另病人理发和担架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仅是手写说明,且无收款人,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王树清可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行主张。结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王树清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982.16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882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日(评残日为2013年10月20日),误工费2400元/月÷30天×267天=2136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169天=12356元。(6)××赔偿金:王树清主张130578.8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树清的伤残等级以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王树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财物损失:酌情支持100元。王树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76674.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71794.8元,财物损失100元。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王树清120100元,扣除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已经支付王树清10000元,华农财险江苏公司还应赔偿王树清110100元。超出以上部分,因唐秀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唐秀彪应赔偿王树清128468.96元。对于紫金财险盐城公司垫付的资金8607.52,可由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向王树清支付的赔偿中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树清各项损失合计110100元,此款向王树清支付101492.48元,向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支付8607.52元。
二、唐秀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树清各项损失合计128468.96元。
三、驳回王树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7元,鉴定费2390元,合计7937元,由王树清负担832元,唐秀彪负担5105元,华农财险江苏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树清智能减退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根据射阳县××评定委员会提供的材料显示王树清于2010年3月被评定为精神貮级,故上诉人请求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王树清智能减退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王树清已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其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与其所享受的低保待遇相冲突,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树清的××赔偿金。3.王树清为貮级××,生活不能自理,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树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秀彪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公司答辩称:请求保险公司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树清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王树清因案涉交通事故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王树清智能减退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且王树清曾患有的精神分裂症与其因外伤致智能减退构成的伤残无必然联系,而是两种不同的精神疾病。王树清虽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但其就职于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担任门卫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王树清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不不当。王树清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且月收入为2400元,事发发生后,其未能继续工作,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祥
审 判 员 唐雨虹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