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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360号

罪犯杨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360号罪犯杨栋,男,1993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1月7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栋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新柱

审 判 员  邱开荣

人民陪审员  吕志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 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