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二初字第230号

抚顺市顺天铸钢厂与抚顺永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抚顺市顺天铸钢厂,住所地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金允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壮男,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抚顺永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田若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市顺天铸钢厂诉被告抚顺永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抚顺市顺天铸钢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顺市顺天铸钢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宗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庞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