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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3号

林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9-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当事人
林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雄,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辩护人付洪文,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雄、蔡某1犯窝藏、转移毒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雄、蔡某1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发回陆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陆丰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过程中,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林雄追加起诉指控其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蔡某1脱逃,陆丰市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对原审被告人林雄继续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3)汕陆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林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窝藏、转移毒赃的事实。2011年7月份,被告人林雄到儿子林某3贩卖了25桶麻黄素给蔡某2,货款4700万元,同年8月12日蔡某2打电话给林某3要付货款,林某3打电话给被告人林雄,要其在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四区二巷12号的家中接收货款并给予藏匿。2011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1(中止审理)驾驶小车,运载现金人民币约10纸箱往被告人林雄的家中,被告人林雄按林某3事先的吩咐,叫其亲戚林某1、林某5、林某2等人协助将纸箱搬入林某3的卧室藏放。当现金全部搬入被告人林雄家中时,被告人林雄、蔡某1及林某1等人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缴获现金24箱。经清点,缴获的现金有人民币4670.9万元、港币1.2万元。

二、行贿的犯罪事实。1、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林雄因涉嫌窝藏、转移毒赃罪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儿子林某3、女儿林某4请求时任汕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第四大队副大队长李某帮忙找办案人员说情,并筹集现金人民币50万元给李某作为“活动经费”。随后,李某找时任陆丰市公安局副局长石泽坚(另案处理)帮忙,并送给石某人民币5万元。在同案人石某的帮助下,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林雄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雄释放后到李某的住处,表示将李某用剩的45万元全部送给李某,以感谢其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所给予的帮助。2、被告人林雄于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后,为使其被抓获的同时被陆丰市公安局查封的房产得到解封,再次找到李某,请求李某帮忙找陆丰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讲情疏通关系,后两次共拿了3万元给李某作为操办其房产解封一事疏通关系的费用。最终,被告人林雄因涉案被查封的房产得以顺利解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雄明知其儿子的犯罪所得是毒资,仍为其藏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赃罪;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以犯窝藏毒赃罪,判处被告人林雄有期徒刑九年;犯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林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刑期十七年。上诉人林雄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雄不清楚藏放的“货”是毒赃,其行为不构成我藏毒赃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林雄窝藏毒赃、向某成育行贿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窝藏毒赃罪的事实2011年7月份,上诉人林雄的儿子林某3(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700万元的价格贩卖25桶麻黄素给蔡某2(另案处理),同年8月12日,蔡某2打电话通知林某3要付还该款,林某3即打电话给上诉人林雄,让其在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四区二巷12号的家中接收该款并予以藏匿。2011年8月12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蔡某1(中止审理)等人驾车将装有人民币现金的纸箱运载往上诉人林雄家,上诉人林雄按林某3事先的吩咐,叫当天中午在其家的亲戚林某1、林某5、林某2等人协助将两辆小车内的纸箱搬入林某3的卧室藏放。当两辆小车上的现金全部搬入上诉人林雄家中时,上诉人林雄、原审被告人蔡某1等人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缴获现金24箱。经清点,缴获的现金有人民币4670.9万元、港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七中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1]42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林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1]11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2份、扣押物品清单3份、现场相片23张证实,2011年8月1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四区二巷12号(华丽都宾馆对面)上诉人林雄家的天井中搜获一个装满百元版人民币的纸箱,在该处一楼西南角睡房的床边搜获装满百元版人民币的纸箱二十三箱,在该房梳妆台抽屉中的眼镜盒内搜获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并查扣粤F×××××日产骊威牌小轿车,粤B×××××丰田锐志小轿车各一辆,银行卡20张。3.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案件涉案物品处理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陆某市支行凭证证实,现场查获的现金人民币4670.9万元已上交陆某市财政局。4.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七中队机动车查询信息、蔡某2所驾丰田锐志小轿车信息证实,粤F×××××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粤B×××××车辆所有人为蔡某3。5.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3于2010年8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冻通字[2011]10-20号、陆公冻字[2012]1-2号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现场扣押的12张银行卡中,有5张用户名是林雄的,分别为深圳工商银行,卡号40×××86,存款597778.69元;农业银行,卡号62×××19,存款354384.57元;中国银行,卡号42×××66,存款151278.66元;交通银行,卡号62×××72,存款140214.48元;民生银行,卡号62×××52,存款1386276.46元;合计2629932.86元。7.陆丰市公安局关于本案中几个问题的说明证实,本案查获的现金中,夹杂有港币壹万二仟元,因该批现金由现场直接押往中国工商银行陆某支行进行清点存放,该行对上述港币拒收,故该笔港币暂由该局扣押,正办理没收手续。8.上诉人林雄手机136××××1442提取的信息资料相片5张证实,上诉人林雄与其女儿林某4谈论林某3毒品交易情况。9.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查询字[2011]11-21号、16号、67号、68号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各银行对现场查获的20张银行卡的查询清单证实,上诉人林雄所持有的银行卡有多笔大笔资金往来的情况。10.广东省公安厅粤公(禁毒)捕通字[2014]007号逮捕通知书证实,林某3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复印材料11.陆丰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1日发现犯罪嫌疑人林某3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嫌疑,决定对其实施抓捕,并控制其赃物。2011年8月12日,公安侦查人员到陆某市甲子镇灜东开发区华丽都酒店附近守候。发现数名男子从“粤F×××××”日产骊威牌小轿车中搬下纸箱到被告人林雄住处,于是随即开展抓捕行动,当场抓获林雄、林某1、林某5、林某2,蔡某1等五人。经过对林雄家进行搜查,在其子林某3房间查获人民币二十四箱,后经清点为4670.9万元,现场查扣“粤F×××××”日产骊威牌小轿车一辆,在华丽都酒店附近查扣“粤B×××××”丰田锐志小轿车一辆。12.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林雄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12日等基本情况。13.林楚希证言证实,其父亲林雄于2011年8月11日自深圳回甲子老家,8月13日听说其父亲被公安机关抓了。其父亲林雄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她们几姐妹支付给他的,另外他还在其五金店里帮忙看仓库,其支付工资每月2000元的事实,其姐林某4及其哥林某3的经济来源其不清楚。其知道林某3吸毒,贩毒的事不知道。14.林某1证言:2011年8月12日中午12点多钟,堂兄林雄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吃牛肉,我就赶到林雄家,不一会,堂弟林某5买来了牛肉,我们三人吃牛肉过程中,林某5打电话叫来女儿林婉静,堂侄林某2过来一起吃。时间约1点多钟,我们都要吃饱时,林雄接听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我们继续喝茶,过了一会,林雄对我们(林某5,林某2,我)说:“你们等一下,等会有车要过来,你们几个帮忙搬一下”。我们都应允了。林雄没说要我们搬什么,我们三个人也没有问,时间大概两点钟,楼下开来一辆小车,车里一名三十岁的青年男子,下车后从车里搬出一箱纸皮箱,于是,我们三人(我,林某5,林某2)便过去帮忙搬,我搬了两箱,一次搬一箱,十多箱搬完后。那辆小车就开走了。接着又有一名青年男子开来一辆黑色小车,我也是搬了两箱,当这辆车搬完时,你们警察就过来了。箱子是封好的,后来警察打开后,我才知道那么多箱子里装的都是新版面额百元的人民币。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林某1辨认出6号相片中的男子(蔡某1)就是当天开黑色小车的男子。15.林某5证言:2011年8月12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带了牛肉过去,当时我有个叔伯兄弟林某1在我哥林雄家了。我们三个人在二楼边吃边喝酒,我打电话给女儿林某6要她过来洗碗,没一会,我女儿及侄儿林某2就一起到林雄家里来,林某2就和我们一起吃牛肉,在吃牛肉时,林雄跟我们说,等下有人搬东西到家里来,要我们三个人一起帮忙搬,具体是什么东西,林雄没有说。大约14时左右,我在二楼监控看到有人敲门,我先下了楼并开了林雄家的大门,看到有个不认识的人,我叫林雄下来,接着林雄、林某1、林某2也跟着下来,我看到有人往林雄家里搬纸箱,因之前林雄有跟我们说过要帮忙搬东西,所以我也去搬,我先在第一辆灰色的小车上搬了两箱子到客厅左边的林某3的房间里,我看了一会,因为脚疼帮忙搬了几箱后就上二楼了,箱子是封好的,后来警察到了,打开后,我才知道那么多箱子里装的都是新版面额百元的人民币。那天开车载东西的是两个年轻男子,一个人开一辆车,第一辆是灰色,第二辆是黑色,其中开黑色车一起搬钱有点卷发的那个人跟我们一起被带来问话。16.林某2证言:2011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当时我和堂妹林某6在我五叔林某5家,这时五叔打电话给我堂妹,叫她去大伯林雄家洗碗,堂妹就叫我开摩托车载她去。于是我们就到林雄家,我去时大伯林雄,五叔林某5和堂叔林某1已经在那吃牛肉和粉条了。于是我也跟着吃了一点。到中午一点多钟,大伯林雄接了一个电话,只听他在电话里说:“好了,我知道了”。然后就挂了电话,那时候我们都刚吃完午餐,正在那喝茶。林雄就对我们说:“等会有人要送货来,大家帮忙搬一下”。他还要我下午先不要去上班,一起帮忙搬货。到中午14时许,林某5听到有人敲门,于是大家都去看监控,林雄便说:“人来了,下去”。于是林雄,林某5,林某1先下楼,我也随后下去,看见他们都往林某3房间搬纸箱,我也跟着搬了五、六箱。刚开始是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载了十几箱货,卸完后该车就退回路旁去了。第二辆车是黑色骊威轿车,该车因为打不着火,他说小车有暗锁,开不动,没有开到屋前,我们就去车上搬。两车一共24箱左右。我们搬的那些箱子经公安人员当场打开检查才知道是人民币,这些现金的用途我大伯林雄才知道。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林某2辨认出3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来叫门的男子(蔡某2);辨认出5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当天开黑色小车的男子(蔡某1)。17.石某证言:2011年8月12日中午,我接到陆丰市公安局局长陈宇铿的电话,陈宇铿跟我说陆丰市公安局特别行动队在陆某市甲子镇内破获贩卖“麻黄素”的案件,叫我马上去现场指挥。我赶到现场之后,发现在场民警已经清查好了现场,在现场我了解到民警在林雄的家里抓获林雄、蔡某1等5个犯罪嫌疑人及在林雄家里的一个房间发现了一大堆用矿泉水纸箱包装的现金。由于现金数额过大,没办法在现场清算,所以清点现金的民警只是用胶纸将装现金的矿泉水纸箱封好,之后他们向我报告有现金24箱(也有可能是25箱),有4000万元左右,之后由财务及民警将封好的纸箱搬上财务开来的装甲车,把钱押送到银行去清算保管,林雄、蔡文雄等5人押回陆丰市公安局。当天经过对林雄讯问,林雄交代在其家里查获的4000多万元现金是其儿子林某3买卖制毒原料“麻黄素”的现金。到了第二天即8月13日,我局以包庇、窝赃罪对林雄、蔡某1等人立案。过了一、两天后再对林某3以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罪立案侦查,并办理了网上追逃。18.林某3证言:2011年7月份的时候,我与蔡某2多次联系后,由我从一名辽宁籍商人那里购进25桶麻黄素,再转卖给蔡某2。这批麻黄素当时是由我亲自运至陆某甲西博社村,交给蔡某2。我与蔡某2约定货款是4700万元左右,蔡某2说等与他的伙计(就是与蔡某2合伙购买这笔麻黄素的人)蔡某4、邓某派凑足货款后付现金给我。到了2011年8月份,蔡某2打电话给我,说要付这笔麻黄素的货款4700万元给我,当时恰好我不在陆某甲子,我就连忙打电话回家,叫我父亲帮忙接这批货款,结果打完电话半个小时,我就得知我父亲林雄被抓的消息。我当时在电话里跟我父亲林雄说:“等下有人送‘物件’(陆某本地话,特指东西)过来给我,你帮我收一下,然后存放在我的房间内。”我当时没明确跟他说这些钱是麻黄素交易的货款,他事后才知道的,后来他因为这件事被抓了。19.上诉人林雄供述和辩解:2011年8月12日11时多,我堂弟林某1来到我住的地方坐谈,我打电话给亲小弟林某5,叫他买些牛腩回来吃,我和林某1,林某5就一块儿喝酒吃牛腩,过了一会,我侄儿林某2回来也与我们一起吃牛腩,一直吃至中午13时30分左右,就在我准备冲茶喝时,林某3打电话给我,说是等会有人要送些货过来,要我料理一下,把货保管起来。我当即答应好,然后我对他们说:“等下帮忙一下,有人要送货来”,林某1他们都说“好”,答应了。中午14时左右,林某5听见一楼有人在敲门,看监控显示器是有人在敲门,林某5就先下去一楼,我随后也下到一楼。有一个年轻人叫我“阿某”,说要放东西在我家。我知道是林某3刚才打电话交代的事,就打开大门让他门进来,当时有三个年轻人各搬了纸箱走进来,我就说放在一楼林某3的睡房里,然后又出去外面搬纸箱进来,我叫林某5他们过来帮忙搬东西,林某5,林某1,和林某2过来搬纸箱进去,当时搬进林某3房间的纸箱共是23箱,这时一个年轻人搬一箱纸箱刚走到天井,公安同志突然闯了进来,把我、林某5、林某1、林某2、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当场抓住,并缴获24箱东西。刚开始我还以为是毒品,后来公安民警同志在房间内当场解开纸箱,我才知道这24箱里面装的都是现金人民币。24箱现金是林某3做毒品生意用的,虽然林某3没有告诉我,但我知道。警察在一楼我儿子林某3睡房梳妆的抽屉里搜获的疑似冰毒及吸食冰毒用的工具,因我儿子林某3有吸毒,所搜到的那些东西应该是他的。2010年4月份,林某3因贩卖毒品犯罪被陆某法院判刑,年底释放后又重新做毒品生意,这些我是知道的,我多次规劝林某3不要做毒品生意,害人的事不要做,但林某3不听劝告,反而与我翻脸,到后来我也不说了,权当没有这个儿子。钱是用两辆车运载过来,其中一辆停在门口是银灰色小汽车,车牌粤B×××××,另一辆停在外面,不知道是什么形状的车。我儿子林某3没有什么职业,整天游手好闲,没有什么固定收入。他有这么多钱,肯定是他做毒品生意的钱,但是他做毒品生意所赚,还是他要拿去购买毒品的,我就不够清楚。前天下午16时多(即是8月11日),我在家里二楼客厅看电视,我儿子林某3就从一楼上来,对我说:“爸,今晚我不回来睡了。”我问他:“要去做什么?”他就回我说:“晚上要去做生意。”我就知道他说的“生意”是指毒品交易这种生意,于是问他:“会直(指顺利)未?”他就说“直的。”说完就下楼出去了。我儿子他平常在家与朋友谈话时,我有听到过,而且我女儿林某4也曾跟我说过,所以我知道他在做毒品生意。儿子叫人载到我家的24纸皮箱人民币现金,是我儿子林某3当晚进行毒品交易的。我手机里储存为“娜”,手机号为136××××2664,是我女儿林某4的手机号。从我手机(136××××1442)的收信箱里,有我女儿娜手机号为136××××2664于11日23时45分发给我的信息,内容为“他搞定了吗?”的意思是问我她哥林某3的毒品生意做好了没有。她现在江苏,因为前两的时候,我曾打电话给我女儿娜,跟她说过:“你哥这几天进进出出,好像在做生意了。”所以她11日晚就发信息过来问了。手机发件箱提取的信息:8月7日19时限定分,发给我女儿娜的信息“叫他进深圳要注意”的意思,是因为我知道我儿子林某3要去深圳找“路”,即是找毒品交易生意,深圳因为办大运会很严,我怕他去深圳出事,我知道我儿子比较听娜的话,于是发信息给我女儿,叫她跟她哥说的。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扣押的20张银行卡,经我仔细辨认,其中有中国银行卡60×××60、民生银行卡62×××52、农业银行卡62×××19、交通银行号62×××72、深圳工商银行号40×××86是我自己的,以我名字登记。这些卡中没有1张是林某3的,但中国民生银行的那张卡,林某3曾有汇款进来,大约汇了60万元进这张民生银行卡,这张卡现在有钱约130多万元。我自己的银行卡里一部分是我先前做生意时赚的钱,大约有80万元,余下的都是我儿子林某3及女儿们给的,我花不完就存进银行。林某3给我的钱虽然是不干净的,是做毒品生意得来的,但儿子给钱父亲用我认为是合理的。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辨认,上诉人林雄辨认出3号相片上的人(蔡某2)就是8月12日当天去他家敲门的人。19.原审被告人蔡某1供述和辩解:2011年8月11日晚上7点多钟,我从深圳龙岗坐大客车回家,大约晚上10点多钟到博社村,然后我就去看母亲,当晚12点多,我从家中出来,有朋友蔡洪长,蔡文志叫我去喝酒,我们在村里的大排档吃到凌晨1点多钟,之后各自回家睡觉,12日上午11点多钟,我才起床,吃饭后,我到祠堂去看修建得怎样了,并到老屋去看一下。在巷口时,我看到同村外号叫“欺头”的走来,我看他走路的身子歪向一边,他先向我打招呼,问我什么时候回来,我说我回家看母亲找药。他接着问我用不用干什么。我说现在没有什么事,他说他腰疼,能否帮他开一下车到甲子去送点东西。我推说想去睡觉,不能去。他说要不是腰扭疼他自己去。我想大家都是同一个村的人,就答应了他。他便带我到我们村一个叫“崩坎”的地方,我看到有一部黑色的小车停在那儿,他说车有暗锁,然后发动车给我看。我问东西要送到哪儿,他说送到甲子华丽都酒店对面处。我又问送给谁。他说有人在那儿等,送到了自然有人来找我。我上车后,发现车上全是纸箱,约有六、七箱。于是我就按“欺头”的要求,径直将车开往甲子镇。“欺头”在我开车后,打电话给我,叫我将车上的纸箱(内装有钱)交给等我的人,并说有人在华丽都的对面等我。我按“欺头”的安排,开车到华丽都酒店对面时,我看到有人在那儿等了,并有人招手叫我过去,我开车靠了过去,并熄火。准备等人来接我,这时就有两三个男子向我招手,示意我将车开过对面,但我重新打开车的点火开关时,忘记如何开暗锁了,打了几分钟也打不着,这时那几个人就来到车旁,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车打不着火了,于是他们几个人就将纸箱搬进房子,我也帮他们搬了一箱放在天井上,再由他们搬进屋。搬好后,他们就把门关上了。我也准备开车离开,这时警察到了,将我抓住,随后破门,把那些一起搬货的人也一起抓住,一起带到公安机关了。我所驾驶的是一辆黑色日产小汽车,双排座的,号牌我记不清楚了,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欺头”是我们村的人,大家都叫他外号“欺头”,大约30多岁,他的名字应该叫蔡文什么,具体名我不知道,因为我很少回家,村里的人也大多不知名字。

二、行贿的犯罪事实1、2011年8月12日,上诉人林雄因涉嫌窝藏、转移毒赃罪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儿子林某3、女儿林某4(另案处理)请求时任汕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第四大队副大队长的李某(另案处理)帮忙找办案人员说情,并按李某的要求筹集了现金人民币50万元,给李某作为“活动经费”。随后,同案人李某找时任陆丰市公安局副局长的石泽坚(另案处理)帮忙,并送给石某人民币5万元。在石某的帮助下,2011年9月9日上诉人林雄被取保候审。上诉人林雄释放后到李某的住处,当面答谢李某的帮忙,并表示拟将用剩45万元中的15万元送给李某,另外30万元由自己拿回,但李某不同意,上诉人林雄遂将剩下的45万元全部送给李某,以感谢李某在其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所给予的帮助。2、上诉人林雄于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后,为使其被抓获的同时被陆丰市公安局查封的房产得到解封,再次找到李某,请求李某帮忙找陆丰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讲情疏通关系。上诉人林雄先后两次在陆某市甲子镇新远图酒店等地方,共拿了3万元给李某作为操办其房产解封一事的费用,最终上诉人林雄被查封的房产得以解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汕检反贪立[2014]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决定对林雄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案件讨论记录、陆公保字[2011]16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林雄于2011年9月9日在公安机关被取保候审。3.干部任免审批表2份、汕尾市公安局石某同志挂职情况说明证实,石泽坚于2008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在陆丰市公安局挂任副局长;李某于2003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汕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任副大队长。4.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证实,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5.证人周某证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林某4因为他父亲林雄被抓捕的事情到我家找我老公李某帮忙,之后过了一、二天,林某4和她叔叔来我家,走后我老公将一个塑料袋(袋子里装着一个纸箱)放进房间,跟我说里面有50万元,是林某4他们带来的,要他帮忙花钱去疏通关系。过了几天,李某从中拿了5万元说要送给石某,又过了一段时间,林雄放了出来后,带了两条香烟来我家感谢李某,当时我听到李某和林雄说好要拿其中30万元还给林雄,并且李某从客厅走进房间时,我从厨房走进房间不同意李某将30万元还林雄,李某刚开始不同意我的意见,但经我说服同意我的意见后和我一起回到客厅,然后我对林雄说,我下岗后一直没事情做,家庭经济困难,之前你们家困难时曾向我们借过几百元也没还,这30万元先借给我们用吧。林雄听后和李某说了一些话,具体说什么不清楚,后来林雄没有拿走30万元,所以剩下的45万元都放在我家里。另外15万元他们怎么处理我没有听到。后来这45万元就被我们用于家庭费用。6.庄剑彪证言:在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李某打电话说他与我们所长郑某不是很熟悉,因林雄房子解封的事情,要我带去找一下郑某。之后我就将李某带到所长郑某的办公室,当时他们在谈论林雄房子解封的事情,我有在场,但具体内容因时间过久了,现在我记不起了。过了几天后,李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解封某的房子已经和领导都讲好了,问我什么时候可以去为林雄的房子解封,并答应事情办好后可以拿点钱给我们派出所作为经费。当天自己跟所长汇报后,所长说陆丰市公安局的领导已经同意解封某的房子,可以给予解封了,不用办理什么解封手续,直接开锁和拆封条就行,如果李某有拿经费给我们,你就拿回来。当晚林雄房子解封后,李某与我在甲子镇内见面并拿了7000元现金给我,说是给派出所的经费。第二日上班我向所长汇报经费的事情,郑所长说将钱给出警的民警每人发400元加班费(共4800元)剩下2200元郑所说自己留下2000,余下200元给我们吃宵夜,之后我就将钱取出2000元给所长,自己带着余下的5000元走了。7.郑某证言:我记得当时庄剑彪带李某来派出所找我,李某随身带了两条中华牌香烟(用礼品袋装着)带到我办公室,李某与我谈完事情之后,准备将这两条香烟留在我办公室送给我,我不同意他这样做,他离开我办公室时将这两条香烟带走了。庄剑彪有跟我说过他有因林雄房子解封一事收受了李某7000元,并跟我说以后相关部门有调查此事时,就说这7000元用于我们派出所的食堂开支,但我实际并没有收过李某及庄剑彪的钱款,所以我不同意庄剑彪的意见。8.石某证言,曾在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收受李某送的5万元人民币,对林雄取保候审一事给予帮忙,在林雄取保候审出来后的几天后,李某还另外送了1万元人民币,要其对解封某的房产给予提供帮忙。9.林某4证言,在2011年8月的一天,因父亲被抓获,自己和哥哥电话商量后到汕尾找“培叔”(李某),期间拿了50万元给“培叔”疏通关系,之后父亲林雄就释放出来了。具体“培叔”如何处理该50万元我不清楚,他有为我父亲林雄取保一事出面找陆丰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及领导帮忙。我父亲林雄取保出来后,我有将我们为我爸办理取保找“培叔”帮忙的事情告诉我父亲,但我不记得是否有将我拿50万元给“培叔”的事情告诉我爸。我父亲林雄出来后有说过他有去找李某当面答谢他。另外关于甲子房子解封的事情是否有找人帮忙不清楚。反贪卷第2卷P94-11910.林某3证言,其因父亲林雄被公安局抓获后,曾找过“培叔”帮忙活动将其父亲放出来,后来自己拿50万元由林某4送给培叔去疏通关系,最终其父亲林雄被取保候审出来。父亲林雄通过李某等人的帮忙,被取保候审出来,林雄出来后有找过李某,当时他一是为了去感谢李某,二是为了我拿给李某50万元的事。我当时有听我父亲说过当时送给李某50万元后,除了送5万元给石某,剩余的钱在李某身上,但具体剩余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拿钱给李某之后就没有再跟李某联系了,后续的事情都是我父亲林雄取保出来后与李某联系。我听我父亲林雄说过他有与李某商量过这些钱的事情,我认为我父亲林雄是有权处理剩余在李某那里的45万元的,因为我的钱也是我父亲的钱,是家里的钱,我之间是不分彼此的,当时我拿50万元给李某目的也是为了我父亲林雄能够顺利取保,也是为我父亲的事情所花掉的,所以我父亲林雄对这些钱即用剩的钱肯定有处理权。11.李某证言,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林雄被抓获后,其女儿林某4找到我帮忙找石某说情,为其父亲林雄办理取保候审,并筹集50万元人民币交给我去疏通关系,送些钱或礼物给陆丰市公安局的领导,过了一、二天,我在石泽坚陆丰市公安局宿舍送了5万元人民币给他,石某收后表示会尽力帮忙,过了二十天左右林雄就被取保出来了。林某4拿给我的50万元其中5万元给了石某,剩余45万在我家里。直到林雄出来,林雄到我家坐,送了2条硬盒中华烟和一些水果,当天我告诉林雄,他女儿林某4当时给了我50万元,除送给石某5万元外,还剩下45万元在我这里。林雄听后说,这次幸亏你帮忙找石某说情,我很感谢你,用剩的钱,5万元给你儿子读书,10万元给你去买部车,我过去也给你借过钱没还(大约1000元),现在就当借给你。我听后就到卧室保险柜拿30万元还给林雄,这时候我老婆周某可能听到我和林雄的对话,从厨房冲进卧室瞪着我,表情很生气,我再三考虑之后,几分钟后,我回到客厅对林雄说剩下的钱有部分已经给我用了,你当做先借给我吧,以后我再还给你。林雄听出我的意思也不好说什么,便回答说好的,感谢你的帮忙,剩下的30万我也借给你,说完就走了。大概在林雄取保出来的半个月后,林雄来找我要求帮忙解封他之前被陆丰市公安局查封房子,当晚我联系石某帮忙处理该事。隔了几天,我回甲子时,林雄联系我之后,在我临时寄宿的一家旅店中拿了1万元现金(人民币面额100元,一捆)给我,叫我先拿去打点房子解封的事情,我收下1万元后的次日,带了2条软装中华烟和1万元(用信封装)给石某,告诉他是林雄给的,请他帮忙尽快处理解封某的房子。一会我就离开了。几天后石某打电话给我说林雄房子解封的事他已经和派出所所长郑某打了招呼,叫我点礼物去找郑某办理。过后我带了条硬盒的中华烟找郑某,找他帮忙解封房子的事情。郑金松推脱说要请示陆丰市公安局陈宇铿,不同意马上解封某的房子。第二天林雄来甲子新远图酒店找我,叫我尽快办理解封房子的事情,我说派出所所长郑某还没答复,林雄听后再次拿了2万元(面值100元,1捆1万元,共2捆)给我,我就将这2万元收下了。后来我找了瀛南派出所的民警庄剑彪去找郑某说情,事后庄剑彪说要6800元去打点关系,我听后给了7000元给庄剑彪,没多久庄剑彪告诉我说办好了,他说自己在值班,叫一个内勤拿钥匙给我,不一会一个五十多岁的男民警到我住的新远图酒店304房拿了林雄家的钥匙给我,叫我说叫我们自己撕掉封条就行,之后我就告诉林雄叫人来拿房子钥匙,并说封条你们自己撕掉就可以了。处理房子解封的事情,林雄共拿了3万元给我(一次1万元,一次2万元),这3万元林雄是叫我帮忙解封房子的“喝茶费”,因为要送点钱或礼物给陆丰市公安局的领导,事情才能办成。这3万元我送给石某1万元和2条软中华烟(1300元),拿了7000元给庄剑彪,送了2条硬盒中华烟给郑某(840元),总共用了19140元,剩下的10860元林雄送给我,我用于日常消费。12.上诉人林雄供述和辩解:2011年8月我被陆丰市公安局抓捕,同时我家房子也被陆丰市公安局查封。同年9月9日,我被陆某公安局取保。我出来后,听家人说为此事找了不少关系,其中有找过李某帮忙。找李某帮忙一事经过不知道,因为当时自己还关押在看守所,但出来后,女儿林某4说,她和林某3有去汕尾找过李某帮忙,叫我去当面答谢李某,李某为我办理取保候审一事找了陆丰市公安局的相关领导及办案人员说情。我出来后不久,我就到李某家当面答谢他,一是感谢他出面为我取保候审一事找陆丰市公安局的领导帮忙;二是我请他帮忙解封我陆某市甲子的房子。当时李某应承对我房子解封的事情帮忙去理顺关系。不记得林某4和林某3是否有告诉过我因为办理取保一事他们拿了50万元给李某,也不记得与李某是否有谈起林某4为我办理取保候审拿过50万元给李某的事情。当时去李某家时送了一条中华烟及一包茶叶给他,没有送其他财物给他。另外自己还分两次共送了人民币3万元给李某,由他去找陆丰市公安局的领导及办案民警疏通关系解封自己在甲子的房子。这3万元我是在我房子解封前的不久送给李某的,其中2万元是在陆某市甲子镇新园图酒店拿给李某的,另外1万元也是在甲子拿给李某的。具体经过是在我跟李某当面请求他帮忙解封甲子房子的事情,李某答应会尽量帮忙,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不记得),李某回甲子时打电话给我,我就去找李某拿了1万元现金(一捆100元面额)给他,叫他先拿去打点房子解封的事情,又过了不久,李某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他在甲子新远图酒店,房子解封的事情办得差不多了,需要拿点钱去打点关系,我问李某需要多少钱,李某叫我拿2万元给他,我挂了电话就到新远图酒店找他,并拿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给他(都是一百元面额,共2捆)。李某如何处理这3万元我不清楚。对于上诉人林雄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林雄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林雄不清楚藏放的“货”是毒赃,其行为不构成窝藏毒赃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雄归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诉人林雄明知林某3案发时段正在进行涉毒交易,仍同意帮助收“货”;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林某3的供述、上诉人林雄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雄将林某3叫人送来的“货”藏放于家中房间的事实;广东省公安厅粤公(禁毒)捕通字【2014】007号逮捕通知书,证实林某3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执行逮捕,其犯罪事实已经有关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以上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林雄主观上有窝藏毒品或毒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的犯罪行为,无论其所窝藏的“货”是毒品或毒赃,上诉人林雄的行为构成犯罪,罪名以查获的物品具体确定。故对上诉人林雄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林雄不清楚藏放的“货”是毒赃,其行为不构成窝藏毒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雄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林雄对行贿45万的款项没有控制权,该款不是上诉人林雄拿给李某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林雄行贿的意见,经查,证人林某3、林某4的证言证实,其拿给李某的50万元,是作为上诉人林雄办理取保候审疏通关系的“活动经费”,并不是向某成育个人行贿的款项;上诉人林雄被释放后,林某3、林某4有将给李某50万元去疏通关系一事告知上诉人林雄。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林雄被释放后有到李某家,得知李某为其取保候审一事已送给石某5万元,还剩45万元在李某处,上诉人林雄向某成育表示要拿回30万元,但在李某的要求下,上诉人林雄最终决定将45万元送给李某。以上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林雄知道林某3、林某4有拿50万元给李某后,没有反对,其主观上与林某3、林某4有共同的行贿故意,且亲自决定将45万元送给李某,客观上实施了向某成育行贿的行为,上诉人林雄的上述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诉人林雄及辩护人所提不能认定上诉人林雄行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雄明知其儿子林某3的犯罪所得是毒资,仍为其藏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赃罪,应依法惩处;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朝城

审判员  余国清

审判员  许淑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胜雄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吿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