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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2号

易小玲、乔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易小玲,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小玲,女,24岁。被告人乔某某,男,43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易小玲、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小玲、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小玲自2013年年底以来先后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伙同伍某某(在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他人。其中,贩卖给龚某某4次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颗约1克,获款500元;贩卖给何某某、刘某甲3次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约1克、甲基苯丙胺约0.4克;贩卖给刘某乙8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9克,被告人易小玲伙同被告人乔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刘某乙1次,约0.2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小玲、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小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给刘某乙毒品为5次,有一次是易小玲、刘某乙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未获利,不是贩卖。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小玲自2013年以来先后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单独或伙同他人1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2.2克给他人,共获款人民币1680元。其中,3次贩卖给龚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颗约0.6克,获款人民币300元;4次贩卖给何某某、刘某甲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约1克,获款700元;4次贩卖给刘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6克,获款人民币580元;被告人易小玲伙同被告人乔某某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乙一次,获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易小玲、乔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易小玲、乔某某抓获经过。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易小玲、乔某某等人尿检呈阳性。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易小玲、乔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均系成年人。(二)证人证言1、龚某某证言证实:龚某某在易小玲处买过多次毒品,记得清楚的有三次。(1)2013年10月的一天,龚某某电话联系伍某某购买毒品,伍某某称其在外面有事让龚某某去家找易小玲。龚某某到伍某某家里在易小玲处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2)四、五天后,龚某某电话联系伍某某购买毒品,伍某某让龚某某去其家里,龚某某到伍某某家时只有易小玲在,龚某某在易小玲处以340元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和2颗麻古。(3)2013年10月底的一天,龚某某电话联系易小玲购买毒品,然后龚某某在伍某某家里在易小玲处以720元的价格购买了3克冰毒。2、何某某证言证实(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何某某好像电话联系伍某某购买毒品,之后易小玲抱着白色小狗将100元0.15克冰毒送于何某某在东南宾馆的住处。(2)没过几天,何某某电话联系伍某某购买毒品,之后易小玲抱着白色小狗将100元0.15克冰毒送于何某某在东南宾馆的住处。(3)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何某某电话联系伍某某购买20颗麻古,伍某某让其去他家里,何某某到后以900元的价格在易小玲处购买了20颗麻古。3、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刘某甲、何某某在伍某某住处购买100元的冰毒,约0.2克,伍某某向其介绍了女友易小玲。4、刘某乙证言证实(1)2014年3月,刘某乙在易小玲文成街租住房内吸食了约0.1克冰毒,后支付了100元。(2)半个月左右后,刘某乙在易小玲文成街租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2克冰毒。(3)2014年6月,刘某乙从射洪做工回来电话联系易小玲购买毒品,易小玲在床上躺起,乔某某将约0.2克冰毒交给刘某乙,刘某乙支付了100元。(4)2014年6月18日左右,刘某乙在易小玲文成街租住房内购买了150元套餐,即0.2克冰毒和1颗麻古约0.1克。(5)2014年7月10日左右,刘某乙在易小玲文成街租住房内以230元的价格购买5颗麻古。(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易小玲供述(1)向龚某某贩卖毒品①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伍某某电话联系易小玲说龚某某要到家里来买毒品。没多久龚某某到家后就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4颗麻古。②十几天后的一个晚上,龚某某电话联系易小玲购买毒品,易小玲同意并让其到伍某某家,当时伍某某不在家,龚某某到后以100元的价格从易小玲处购买了2颗麻古。③龚某某电话联系易小玲后到伍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从易小玲处购买了2颗麻古。④龚某某电话联系易小玲购买毒品,易小玲让其到伍某某家,当时伍某某不在家,龚某某到后以100元的价格从易小玲处购买了2颗麻古。(2)向何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①何某某好像在易小玲处购买了一次毒品,即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何某某电话联系易小玲购买10颗麻古,易小玲同意并让其到伍某某家,何某某到后以400元的价格从易小玲处购买了10颗麻古。②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在伍某某的住处,刘某甲从易小玲处购买了100元冰毒,将钱交给伍某某。③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易小玲抱着白色小狗将100元的冰毒送于刘某甲在东南宾馆的住处,将钱交给伍某某。④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易小玲抱着白色小狗将100元的冰毒送于刘某甲在东南宾馆的住处,将钱交给伍某某。(3)向刘某乙贩卖毒品①2014年初,易小玲在其文成街出租房内向刘某乙贩卖冰毒约0.15克。②半个月后,易小玲在其文成街出租房内向刘某乙贩卖冰毒约0.15克。③刘某乙从射洪回来联系我购买毒品,因易小玲身体不适在睡觉,由乔某某将100元冰毒交给刘某乙。④刘某乙从易小玲处购买了150元套餐,即0.15克冰毒和1颗麻古。⑤刘某乙从易小玲处以230元的价格购买了5颗麻古。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只记得刘某乙在其处购买了一次毒品,即2014年6月的一天,刘某乙从射洪回来想吸食冰毒,易小玲身体不好,让乔某某将0.2克冰毒交给刘某乙,所得100元交与易小玲。(四)辨认笔录1、辨认人易小玲辨认出了其供述材料中的乔某某。2、辨认人乔某某辨认出了其女朋友易小玲。3、辨认人刘某乙辨认出了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易小玲。4、辨认人刘某乙辨认出了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易小玲以及陈述材料中的乔某某。5、辨认人何某某辨认出了伍某某及其女友易小玲。6、辨认人刘某甲辨认出了伍某某及易小玲。7、辨认人龚某某辨认出了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伍某某及伍某某的老婆易小玲。另,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人易小玲向刘某乙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3克。1、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乙在易小玲处共购买了9次毒品,除了上述本院认定的5次外,还有以下4次:(1)在2013年6月18日左右,易小玲处购买了套餐的第二天晚上,刘某乙下班后到易小玲家里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的0.2克冰毒和0.1克麻古套餐。(2)两、三天后的晚上,刘某乙下班后到易小玲家里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的0.2克冰毒和0.1克麻古套餐。(3)6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刘某乙下班后到易小玲家里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的0.2克冰毒和0.1克麻古套餐,刘某乙吸食完后离开。(4)7月19日左右的晚上,也就是被挡获的三天前,易小玲电话联系刘某乙,称其想买点毒品吃,因钱不够,让刘某乙与其一起出钱买点毒品。刘某乙出资300元,易小玲同意,大约晚上8点过,易小玲到刘某乙家楼下将2克冰毒交给刘某乙。2、被告人易小玲供述(1)向刘某乙贩卖毒品共计5次,即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2)还有一次,因为易小玲、刘某乙都没有多少钱,二人商量共同投钱买毒品,易小玲、刘某乙在分别出资400元、300元由易小玲在他人处购买冰毒5克,各分得3克、2克。上列两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易小玲与刘某乙在被挡获三天前分别出资400元、300元共同在他人处购买冰毒5克,各分得3克、2克,既未获利,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次易小玲系贩卖行为。另外,刘某乙陈述的其他贩卖事实无法核实亦未作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小玲、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小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小玲、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易小玲向龚某某、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虽然易小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毒品种类、数量上存在出入,但是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及在交易的时间、地点、人物、方式等关键情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易小玲向龚某某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0.6克,向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克。对易小玲供述其单独向刘某乙贩卖毒品4次,与乔某某共同贩卖一次,这与刘某乙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小玲向刘某乙贩卖毒品其他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易小玲、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小玲与刘某乙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性质不是贩卖毒品辩解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小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易小玲的刑期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到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到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易小玲、乔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1680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长鑫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人民陪审员  舒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