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陕西省泾阳县,系陕西西安德宏堂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青、吴小田,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青、吴小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作为陕西西安德宏堂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明知自己销售的双清降压藏金方牌活芯肽胶囊保健品有问题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李桂生(在逃)、李木泳(另案处理)联系,由李桂生下单、李木泳负责接收及催要,帮助陕西西安德宏堂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老板胡春义等人,先后将500大盒双清降压藏金方牌活芯肽胶囊保健品通过快递方式销售给李桂生所开设的嘉兴骏辉食品经营部,再由王素梅、王文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兴、平湖等地予以销售。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鉴定:双清降压藏金方牌活芯肽胶囊中检出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氢氯噻嗪、卡托普利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同伙供述、保健品批号查询证明、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检验结果表、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食品安全危害面广、危害性大,不宜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