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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11号

林春与武夷山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初字第11号起诉人林春,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监护人王牵荣(系林春之母),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2015年3月3日,本院收到原告林春的起诉状,起诉被告武夷山市公安局一案。诉讼请求:1、2011年关于交办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进京访案件交办件、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0元;2、要求执行给原告保障性住房;3、对于2013年拘留7天、2014年拘留8天,要求赔偿10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林春诉请的第一项,即要求2011年关于交办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进京访案件交办件、支付给林春医疗费100000元,不是法院受案范围;第二项,即要求执行给原告保障性住房,亦不是法院受案范围;第三项,即2013年拘留7天、2014年拘留8天,要求赔偿100000元,因原告林春不是被拘留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起诉人林春起诉上述三项,前两项不是本院受案范围,第三项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林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典仲

审 判 员  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  曹德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旭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关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