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精民一初字第684号
原告:任志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长金,1961年3月2日出生,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精河县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托里乡叶里斯南也肯村。
法定代表人:江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志昌诉被告精河县汇达矿业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志昌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志昌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任志昌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志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员 何玉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