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邕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方细留,男,1977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陆泽港,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细留与被告陆泽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3月5日,原告方细留以其已与被告陆泽港于案外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细留起诉后又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细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细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许卫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嘉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