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不识字,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曾因侵犯公私财物于1999年1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2月5日,被告人杨某为非法获取财物,进入安徽省芜湖县境内多家商务宾馆盗窃财物,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白色OPPO手机一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推门进入芜湖县湾沚镇**商务宾馆,盗得被害人张某乙持有的挎包一只,获现金700余元和白色OPPO手机一部。2、当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推门进入芜湖县湾沚镇东方**商务宾馆,盗得被害人崔某持有的挎包一只,获现金100余元。3、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推门进入芜湖县湾沚镇**宾馆,在盗窃过程中被王某发现,后逃离。4、当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推门进入芜湖县湾沚镇**风尚宾馆,盗得被害人徐某持有的挎包一只,获现金320元。5、当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推门进入芜湖县湾沚镇东方**商务宾馆,从宾馆吧台内盗得现金120元,后被该宾馆人员控制并报警。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发还东方**商务宾馆被盗现金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崔某、王某、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均附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起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从重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700元及一部白色OPPO手机赔款;退赔给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鲁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