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崔志国,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志国诉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居住九层,被告居住十层。2013年12月25日晚10时左右,原告在外接到邻居电话告知其家中漏水,返家后发现,水是从楼上被告家中顺暖气管及天花板连接处渗漏到原告家中。12月26日早,原告与物业公司人员、社区工作人员一同到被告家中,发现漏水原因是被告家中塑窗未关,导致室内供暖分水器一条支路冻裂,大量的暖气水自上而下流入原告住房内。漏水造成原告卧室、卫生间、厨房装修严重受损,所有房间地面存在大量积水,天花板及墙体受潮起皱、涂料脱落,卫生间及厨房吊棚因受潮变形,地板起翘、变形,室内大量物品受潮湿、水浸损害,以致原告无法居住家中,在外租房居住。漏水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原因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财产损失41073.41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的房屋租金25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房产证一份,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4栋2单元9层1号房屋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崔志国。证据二、照片28张,证明原告家中受损失的情况以及漏水原因。证据三、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家中受损失的情况以及漏水原因。证据四、黑龙江蓝郡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水是从被告XX家中流出,漏水原因是因为XX家窗户没关导致分水管冻裂。证据五、租房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家因漏水不能居住在外租房发生的租金费用。证据六、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是41073.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崔志国居住在哈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4栋2单元9层1号,XX系哈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4栋2单元10层1号房屋的房主。2013年12月25日晚,XX家中因塑窗未关,导致室内供暖分水器一条支路冻裂,大量的暖气水流入楼下崔志国家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经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004号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损失为41073.41元。在此期间,崔志国在外租房居住共花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在冬季未关家中塑窗,导致家中供暖设施被冻裂,暖气水大量流出,给居住在其楼下的崔志国造成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对崔志国给予赔偿。对于崔志国要求XX赔偿41073.41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志国在漏水发生后的一定期间内,不能在家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系侵权行为造成的,由此发生的租房费用,也应由侵权人XX承担,故对崔志国要求XX赔偿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的租房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国财产损失41073.41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志国租房费用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璇
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霍喜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