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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刑初字第277号

王延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延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辉,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许昌县,现住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延辉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水利局门口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王延辉每100ml血液含酒精95.088mg。

被告人王延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延辉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水利局门口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王延辉每100ml血液含酒精95.088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王延辉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2、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王延辉呼气酒精含量为86mg/100ml。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10分对被告人王延辉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王延辉每100ml血含乙醇95.088mg。5、被告人王延辉供述了2014年10月13日晚上19时许同杨云鹏在许昌市议台路马四烧烤附近夜市上吃饭并饮啤酒。后王延辉驾驶豫K×××**小型轿车准备回家,当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水利局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3日晚19时许,王延辉和其在一起吃饭,二人喝了不到三瓶啤酒,饭后王延辉自己驾车离开的事实。7、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延辉有驾驶资格。8、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兴昌路执勤巡逻时将酒后驾驶豫K×××**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王延辉查获。9、许昌县公安局新许路派出所证明,证明王延辉在许昌县将官池镇政府院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延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延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