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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5号

海太吉通与邢凤香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天津海太吉通商贸有限公司,邢凤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太吉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康都大厦1-902。法定代表人刘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传辉,该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凤香。委托代理人郭长发(邢凤香之夫)。

上诉人天津海太吉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邢凤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海太吉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传辉,被上诉人邢凤香委托代理人郭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邢凤香于2012年11月27日进入天津海太吉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吉通公司)从事劳务工作,邢凤香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80元。海太吉通公司负责海洋石油大厦B座的保洁工作,公司员工休息室在B座B1层,2014年8月17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邢凤香在海洋石油大厦B座B1层卫生间滑倒,脚部受伤,经海洋石油总医院诊断:邢凤香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邢凤香于2014年11月21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定海太吉通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及赔偿合计32865元(包括医疗费6150元、误工费15120元、生活护理费6390元、辅助器具轮椅765元、交通费1300元、高温津贴540元、年终奖金800元、营养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太吉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邢凤香系海太吉通公司的雇员,其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海太吉通公司作为邢凤香雇主,应当对邢凤香工作期间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卫生间地面湿滑,邢凤香应当要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卫生间因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右脚踝骨折受伤的后果,邢凤香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邢凤香与海太吉通公司的过错比例及损害后果确定赔偿的比例。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邢凤香主张医疗费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能够证明邢凤香实际支出医药费及挂号费共计6159.5元,故邢凤香主张医疗费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邢凤香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误工期9个月,但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结合邢凤香脚踝骨折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认定误工期120天,邢凤香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其月平均工资1680元为依据,海太吉通公司认可其月平均工资数额,故误工费为1680元÷30天×120天=67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邢凤香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邢凤香的伤情以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一天且需要护理一个月,原审法院确认邢凤香需一人护理为宜。邢凤香主张其由女儿郭晓丽与配偶郭长发轮流护理,并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请假条,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法院对邢凤香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护理费为28559元÷365天×31天=2425.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邢凤香主张辅助器具轮椅费765元,并提供购买轮椅的票据,海太吉通公司予以认可,根据邢凤香的伤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邢凤香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提供出租车发票、火车票等票据,但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发票存在多处连号现象,海太吉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邢凤香因伤多次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综合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关于邢凤香主张高温津贴、年终奖,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邢凤香主张的营养费,提供购货证明与发票,并无其他相关营养费用的证明,且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海太吉通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审法院根据邢凤香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津海太吉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凤香医疗费615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25.5元、辅助器具费76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7060.5元的70%,即11942.3元。

二、驳回邢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邢凤香负担45元,海太吉通公司负担10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海太吉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并非在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作以外的时间受到伤害,其主张是卫生间湿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摔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如其主张是卫生间湿滑造成的,应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起诉,而非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起诉。

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伤害所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有误,被上诉人转院行为未与上诉人沟通,故其转院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和营养也没有任何依据,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关于辅助器具费用,被上诉人没有伤残也不符合赔偿规定。而对被上诉人误工期限的确定,原审法院是一个审判机关,并非司法鉴定机构,被上诉人不申请鉴定是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法院不能随意酌定。同时,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责任,也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上诉人在海洋石油大厦B座的岗位职责是B座外围和B1垃圾房的卫生打扫工作,中午吃饭时间为10时40分至11时40分,12时10分就是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因B1卫生间地面湿滑受伤,同事均为证人,上诉人坚称卫生间地面不可能湿滑是明显的推卸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不垫付医疗费,致使被上诉人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工伤行为,愿意承担海洋石油医院治疗费用,认可轮椅的费用,就是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证明,上诉人不垫付医疗费、不付工资,处处推卸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上诉人邢凤香为上诉人海太吉通公司保洁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邢凤香上班时间在其工作场所卫生间内受伤,应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邢凤香的受伤时间、地点等因素,认定上诉人海太吉通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海太吉通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邢凤香摔伤时系午休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海太吉通公司上诉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医疗费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对邢凤香医疗费中“塘沽中医正骨诊所”费用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邢凤香提供的住院费用票据,其入住海洋石油医院仅为一天,显然无法治愈骨折伤情,故其出院后在“塘沽区许玉阁中医正骨诊所”治疗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将该费用认定为合法损失,并无不妥。其次,误工费的认定。被上诉人邢凤香受伤前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其因骨折受伤后势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骨折伤情及年龄因素,认定的误工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护理费的认定。被上诉人邢凤香系右踝关节骨折,且年龄偏大,相关医疗机构亦出具了需要护理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一人次护理期限一个月,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的认定,被上诉人因骨折受伤,年逾六旬,加强营养有利于其伤情恢复,对此,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符合情理、法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合法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赔偿责任及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太吉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包 颖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