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生”,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佬”,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文盲,个体小卖部业主,住信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4年8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刘某某窜至信丰县大塘某镇李某某门口处,由刘某某在一旁望风接应,邱某某和刘某某先将受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某牌摩托车往坪石方向推出,然后由邱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采用割线再接线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该车车牌号为赣B×××**。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870元。2、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窜至信丰县某镇邱某经营的“阿某”店门口,由刘某某在一旁望风接应,邱某某和刘某某先将受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往信丰方向推出,然后由邱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采用割线再接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盗走。后二人合力将之前盗得的受害人温某某宗某摩托车抬到三轮车上,由刘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先返回正平。邱某某、刘某某则继续窜至大桥老墟黄某可家门口,将受害人黄某可停放在该处,载有一个大理石灶台的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力帆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A12XXXXX,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260元。大阳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B2XXXXX,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280元,车上大理石灶台被盗时价值1200元。3、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窜至广东省南雄市坪田镇某村委会某小组刘某生家门口,由刘某某在一旁望风接应,邱某某、刘某某合力将受害人刘某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宗某”牌125C型三轮摩托车推到公路边盗走。该车车牌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不详。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910元。综上,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共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价值16520元。2014年10月29日,信丰县公安局已将力帆三轮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邱某。10月31日将宗某二轮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失主温某某、邱某、黄某可、刘某生陈述,机动车车辆信息,南雄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南雄市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信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和特巡警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信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8)海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15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赣
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
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