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昌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纯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刘小欧。
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昌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西昌路桥公司)承建了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工程后,将该工程D标段承包给被告彭昌军。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王茂花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将一台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彭昌军到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工程D标段作业。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彭昌军出具工程结算单给原告王茂花,结算单载明:“西昌路桥公司屏楼路D段欠长城公司王茂花机械租赁人工费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情况属实”。彭昌军签名。被告刘小欧于2012年6月26日向西昌路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我承诺2012年3月9日由彭昌军同贵公司签订的屏山县锦屏至楼东公路合同的所有工程上的欠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由本人担保和承担。”王茂花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承租人提供了工程机械,承租人应按协议支付租赁费用,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被告彭昌军承包被告西昌路桥公司承建的屏山县屏楼路工程D标段劳务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对机械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彭昌军,被告彭昌军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提出由被告西昌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小欧为彭昌军向西昌路桥公司所作的担保书,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刘小欧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处:
一、由被告彭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花机械租赁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彭昌军负担(原告王茂花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彭昌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650元)。宣判后,彭昌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通过投标获取了锦屏至楼东公路工程D标段施工工程,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于2011年3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劳务承包方式将剩余施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劳务的主体资格,而且在本案中,明显属于整个建设工程整体转包,违反了《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无效且自始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劳务承包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茂花辩称,只要租赁费有人承担,不管是上诉人彭昌军支付还是被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支付,都可以。原审被告刘小欧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王茂花与彭昌军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茂花二审陈述彭昌军之前已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的租赁费彭昌军出具了“结算单”载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昌军出具了“结算单”给王茂花载明尚欠的租赁费,之前也已经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给王茂花,因本案当事人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彭昌军与王茂花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彭昌军与被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彭昌军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由其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彭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俊卿
代理
审判员 李 荷
代理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付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