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侠。被告刘宇航。
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宇航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岩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建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