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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85号

王旭与朱剑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旭,朱剑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旭。委托代理人王祖英。被告朱剑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童美玲。

原告王旭诉被告朱剑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旭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英,被告朱剑侠,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诉称,2014年12月1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驾驶浙g×××××号别克小型轿车到金华办事,途径金华市二环东路上光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调查,因本事故路口北往南方向视频监控设备故障,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已花去修车费2900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2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039201408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车辆行驶证、车损修理费发票、定损报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车损。

被告朱剑侠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修理费我是不认可的。我认为事故中我是没有责任的,事故也造成了我车损23500元,花去医疗费344.93元。被告朱剑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投保车辆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本事故发生系本案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的,本案被告朱剑侠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事实中记载明确,本案的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据本案被告陈述,其当时行驶时是绿灯,并不存在违章,因此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修理费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有异议,应由本案原告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被告朱剑侠质证后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中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朱剑侠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日13时05分许,原告王旭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沿二环东路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二环东路与光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告朱剑侠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朱剑侠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该事故路口南往北方向视频监控设备显示原告王旭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信号灯通行(黄灯显示时通过停止线),该事故路口北往南方向视频监控设备故障,无法查明朱剑侠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显示状态。原告王旭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车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为29000元。另查明,浙g×××××号车系被告朱剑侠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停止线时是黄灯,但因被告朱剑侠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控制状态无法查证,交警部门未作出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朱剑侠辩称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王旭与被告朱剑侠对本起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旭车损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旭车损13500元[(29000元-2000元)×50%]。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剑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