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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54号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诉严引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严引芳,周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引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钢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8时22分许,王某驾驶皖H721**轻型箱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同治村同治支路与步行的严引芳发生碰撞,致严引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引芳负次要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引芳因事故致右足趾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予以休息30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系周钢雇佣的驾驶员,从事运输业务。事故发生后,周钢给付严引芳现金6,000元。事故车辆应在2013年10月底前审验,实际审验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王某车辆在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周钢愿意就王某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虽未在规定时限内审验,但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与车辆未审验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涉案车辆事后经审验合格,故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严引芳的合理损失,由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周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严引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核了严引芳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严引芳120,200元;2、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严引芳103,611.37元;3、周钢赔付严引芳4,000元,周钢已给付6,000元,严引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钢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严引芳负担325元,周钢负担1,980元。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上诉诉称,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属于未审验状态,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严引芳则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系王某违反让行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审验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周钢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审验状态是否适用保险条款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事故车辆违反让行规定,行人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造成,与车辆未审验不具有因果关系,且事故车辆在事后经审验合格,不存在加重危险程度的情形,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

审判员  宋 贇

代理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