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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369号

罪犯施绕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施绕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369号罪犯施绕有,男,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华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绕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1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2月13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1月17日裁定对罪犯施绕有减刑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施绕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施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施绕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新柱

审 判 员  邱开荣

人民陪审员  吕志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 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