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13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鲍学乾,居民。被执行人赵玉芝。被执行人赵强,居民。被执行人赵如发,居民。被执行人杨兴义,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3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鲍学乾、赵玉芝、赵强、赵如发、杨兴义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0万元或扣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
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姜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