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盐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于小元,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灵武市东塔镇利民小区**#*号楼。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3********。被告闫河,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吴忠市利通区星河锦城*号楼*单元*楼。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小元诉被告闫河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被告无法找到,本院2012年9月27日中止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小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回原告于小元。
审判长 李生国
审判员 李银颜
审判员 刘宴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建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