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某。被告于宗军,男,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光德,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绍海,男,生于1975年8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于宗军、于光德、张绍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在山东省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被告于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光德、张绍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农信诉称,借款人于宗军于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于光德、张绍海担保从我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宗军未主动偿还借款,我社于2012年12月8日从于宗军户头自动划扣了276.44元,目前尚剩余借款49723.56元,该借款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于宗军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于光德、张绍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723.56元以及应计利息、逾���利息。
被告于宗军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出事入狱所以未能偿还,2015年4月份我出狱后就会偿还借款。该笔借款我曾经偿还过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农信社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为准。被告于光德、张绍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被告于宗军、于光德、张绍海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于宗军向章丘农信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墙体粉刷,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光德、张绍海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于宗军自章丘农信于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5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于宗军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于宗军均已支付。借款到期后,于宗军未主动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于光德、张绍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农信社于2012年12月8日从于宗军户头自动划扣了276.44元,目前尚剩余借款49723.56元。2014年10月13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宗军偿还借款49723.56元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723.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于光德、张绍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被告于宗军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于宗军、于光德、张绍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宗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光德、张绍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于宗军偿还借款49723.56元本息,要求被告于光德、张绍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宗军辨称借期内已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章丘农信查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宗军均已偿还,章丘农信对该部分利息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于光德、张绍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49723.56元。
二、被告于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723.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于光德、张绍海对上述两项款项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光德、张绍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心宇
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
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书记��术洪静 更多数据: